分配表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9年度,298號
NHEV,99,湖簡,298,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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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呂梅綾即唯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躍瀚所有之建物(即 台北縣八里鄉○○里○段○○○段162 之2 地號上496 建號 台北縣八里鄉○○路○段327 號5 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債權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 1,782,369 元(本金1,768,800 元、利息13,569元【自98年 8 月26日起至98年9 月8 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製 作之分配表上,被告於分配表編號7 可分配420,803 元。然 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已於98年5 月間清償完畢,僅尚未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已。依民法第307 條之規定,被告與債 務人間之債權因受償而消滅,該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自應同時 消滅,被告即不應於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分 配表中受有分配。
2、債務人係以開支票之方式向被告清償債務,請向八里鄉農會 調閱債務人張躍瀚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至98年6月間往來資料明細即明。
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所製 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於分配表編號7 可分配420,803 元 ;然於清償優先債權人台北縣稅捐稽之不足額80,651元後, 餘額340,152 元應依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原告應分 配得166,323 元。
4、爰聲明:
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 99年2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編號7 ,被告所分配420,803 元債權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 99年2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編號9 ,原告未受有分配之部



分,應增為166,323 元。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 件中參與分配,乃因對債務人張躍瀚所有建物(即台北縣八 里鄉○○路○段327 號5 樓)有本金最高限額1,854,000 元 之抵押權,被告聲請參與分配聲請「債務人所積欠被告 1,768,800 元及自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務人於98年5 月19日所簽發之支 票正本為證(嗣債務人張躍瀚又有部分清償)。原告所稱被 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已於98年5 月間清償完畢,擔保該債權 之抵押權自應同時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2、債務人張躍瀚簽發之支票每張金額53,600元,迄今尚有18張 尚未兌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對於債務人張躍瀚有 964,800 元及自9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 計算之利息的債權存在,被告自可依法參與分配。 3、上揭18張支票是用以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之分期款,該買 賣契約書比較特殊,乃購買垃圾車,依規定垃圾車不能登記 在個人名下,本件購買及付款人雖是債務人張躍瀚,但是因 為車子靠行在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雲城公司) 公司名下,所以契約書的相對人是雲城公司,張躍瀚只作連 帶保證人,但均是由債務人張躍瀚簽發支票,由雲城公司背 書後交付被告作為每月之分期款。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第5 條A 項債務人遭受執行時,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期。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合約、 債務人張躍瀚簽發,後有雲城公司背書之支票18張、分期付 款一覽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全卷。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 合約、債務人張躍瀚簽發,後有雲城公司背書之支票18張、 分期付款一覽表等為證。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民 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 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與一般抵押權, 為專就現存特定之債權為擔保者,有所不同。縱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抵押契約依然有效,除 契約所訂之期限業已屆滿,或雙方同意終止契約者外抵押權 仍屬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參照)。 3、本件債務人張躍瀚提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854,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 間自96年7 月11日起至106 年7 月止,有建物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執行卷足憑。而債務 人張躍瀚因分期付款購買垃圾車,依規定垃圾車不能登記在 個人名下,乃登記在雲城公司名下,但購買人及付款人均為 債務人張躍瀚,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的相對人是雲城公司 ,張躍瀚只作連帶保證人,但均由債務人張躍瀚簽發支票, 由雲城公司背書後交付被告,作為每月之分期款。依分期付 款買賣合約第5 條A 項債務人遭受執行時,分期付款視為全 部到期。故截至目前被告尚持有債務人張躍瀚所簽發,用以 支付上揭分期付款之支票18張,每張金額53,600元,共計 964,800 元迄今尚未兌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提出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債務人張躍瀚簽發,後有雲城公司背書 之支票18張、分期付款一覽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足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於債務人張躍瀚有964,800 元及自99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的債權 存在足堪認定,被告自可依法參與分配。
4、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得款878,889 元,經扣除執行費等1,197 元、12,000元、7404元、3,366 元、房屋稅11,767元、第一 順位抵押權422,352 元後,剩餘420,803 元,依法分配與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並無違誤之處。
5、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2 月22日製作之 分配表上編號7 ,被告所分配420,803 元債權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 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509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2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上編號9 , 原告未受有分配之部分,應增為166,323 元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 元由原告負擔 。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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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城清潔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