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光華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上午8 時20 分許,駕駛車號AH-892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1 段31號前處,因疏於留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為 訴外人陳湘馥所有,由訴外人何英杰駕駛之車號6602-QY 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警 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 陳湘馥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陳湘馥(被保險人)通知原告並查證屬 實後,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207元 (工資:24,725元;零件:14,482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9,20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爭執,然期 望能分期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光華公司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戊○○為其公司之員工不爭執,然以本件原告之請 求,應扣除零件之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汽車保險賠款滿意 書、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影本各1 份等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 就被告戊○○確為被告光華公司之員工,本件車禍事故係由 被告戊○○所肇致乙節均未加以爭執,是97年10月31日上午 8 時20分許,被告光華公司員工戊○○於駕駛營業大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1 段31號前處,因疏於留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令陳湘馥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節 ,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因駕車疏失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 陳湘馥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9,207元,由卷附估價單及 發票觀之,工資部分為16,425元、烤漆部分為8,300 元、零 件部分為14,482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1 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7年10月31日 ,應折舊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453元(計算式:14,482 ×0.369 × 10/12 =4,453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10,029元。是則,本於前開法律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湘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 復費用,於34,754元(計算式為:16,425元+8,300 元+10 ,029元 )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規定。 經查,原告確依被保險人陳湘馥之請求,賠負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於賠償 被保險人陳湘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後,據前揭法律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湘馥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原 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陳湘馥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四、承上所述,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未同意被告分期 清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光華公司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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