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9年度,295號
CLEV,99,壢簡,295,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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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締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準企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告締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定購透浦式送風機及備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64,936 元,約定定金為百分之50,尾款則於交貨時一次 付清;原告業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依約交貨予被告,然被告 尚積欠91,561元價金,屢經催討仍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應收 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送風機出廠證明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 項、第36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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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締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