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宜交簡附民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中華民國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一四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五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李敏華
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文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