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99年度,7號
CLEV,99,壢保險簡,7,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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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6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B-83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行經臺66線西向1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 擊由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 楊曼華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5088-P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 835元(包括工資費用65,200元、零件費用45,635元),業 經原告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損害照片、估價單、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 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職務報告、處理交通事故登 記表等件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已足認定。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因其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既業已依其與訴外人楊曼 華間之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即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對訴 外人楊曼華為保險給付,自得依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關係, 向本件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110,835 元( 包括工資費用65,200元、零件費用45,635元),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 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 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 並非未售出之汽車,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 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57 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依卷 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5年6 月出廠,因 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年 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出廠,則至98年11 月2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年月數為3年6月, 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9,350 元,加計上 開工資費用65,2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4,55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法 定債之移轉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表:
零件費用為45,635元,系爭車輛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使用期間以3年6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45,635元0.369≒16,8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為:(45,635元-16,839元)0.369≒10,626元。第3年折舊為:(45,635元-16,839元-10,626元)0.369≒6,705元。
第4年折舊為:(45,635元-16,839元-10,626元-6,705元)6/12≒2,115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9,350元(45,635元-16,839元-10,626元-6,705元-2,115元=9,350元)



加計工資費用65,200元後之金額為7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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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