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4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敦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敦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967-E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3月14日9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61 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1088-RX號自 用小客貨車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 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1,4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4,030元、工資費用為7,454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後,仍有8,911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汽車任意險保險卡、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統
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 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惟綜上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 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敦群公司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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