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610號
SJEV,99,重簡,610,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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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喜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喜雅實業有限公司、乙 ○○給付票款,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地、住(居)所地分別在 臺北市○○區○○路152號7樓之10、臺北市○○區○○路25 9 巷44號4樓(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頂福66號),此有被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 ,並經原告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二人之主營業所地、住(居 )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26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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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