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447號
SJEV,99,重簡,447,201005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447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8日15時許,駕駛車號84 3-DJ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70號時 ,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竟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所有而由訴 外人郭承志所駕駛之車號8088-R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36,499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鼎晟公司上開車輛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各1件、估價單3紙及車損照片12 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 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36,499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136,499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 之零件費用108,208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
(二)查系爭車輛為91年11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至98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個月又19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 之期間應以6年2個月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工資為 28,291元、零件費用為108,208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 輛就零件費用108,208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10,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821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 用28,291元,合計39,112元(計算式:10,821+28,291= 39,1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9,112元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1頁


參考資料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