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98年度附民字第55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
民國99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被告丙○○○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丙○○○業有限公司之員 工,利用擔任新長越停車場(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22 號)管理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日上午7時8分許,在上址趁原告停車離去之際, 進入原告車牌號碼1317-EU 號自小客車內,徒手竊取原告所 有,置於車內之藍寶石戒指(值新台幣59,800元)及金牛吊 飾(值新台幣100元)各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59,900元 ,且原告因遭竊之藍寶石男戒具有紀念性,致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原告受損10 9,900 元,被告甲○○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丙○○○業有限 公司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10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丙○○○業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刑 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甲○○的偷竊行為不應由被告丙○○ ○業有限公司負責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偷竊行為涉犯刑法上竊盜罪嫌之事 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54 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18號審理,並經審 理法官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影本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復經以98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判處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5548 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18號 刑事卷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偷竊上開物品,堪信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甲○○既因擔任該停車場之管理員於執行職務 中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精 神上的痛苦,且行為時受雇於被告丙○○○業有限公司,依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業有限公司、甲○○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丙○○○業 有限公司辯稱本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甲○○的偷竊行 為不應由被告丙○○○業有限公司負責云云,惟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民事庭得獨立判斷認定 ,自不受到本院刑事庭所拘束,換言之,本件被告甲○○偷 竊之行為,無論刑事判決是否確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丙 ○○○業有限公司所辯,洵無足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一)財產損失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偷竊之行為致受有財 產損失共計59,900元,業據提出購物證明單、鑽石保證書各 1 份為證,而為被告丙○○○業有限公司不爭執,則原告請 求被告丙○○○業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59,900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 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偷竊之行為致受有 精神上之損失共計50,000元,惟觀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 產權,核與請求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丙 ○○○業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59,9 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業 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59,900元,及被告丙○○○ 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21日起, 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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