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391號
SJEV,99,重簡,391,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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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391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丁○○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9年3月15日,以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士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J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426,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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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