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訴字,91年度,191號
CYEV,91,訴,191,2002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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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木釧
  被   告  丁○○
  被告兼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三八○之十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伍拾伍點柒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查坐落嘉義市○○○段三八○之十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 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三一四號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被告之父林宏禧(已死亡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木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 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部分(下稱A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七平方公尺)土地,而林宏禧業 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死亡,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屢請 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認為被告等人 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己○○丁○○戊○○對於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林 宏禧生前在五十二、三年間所建之情雖未爭執,惟辯稱:原地主在租埤子頭段三 八○之一土地給其父親林宏禧時,有同意其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等語置辯。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宏禧占用坐落嘉義市○○○段三八○之十地號土地內 所示A部分(面積五五點七平方公尺,現場木造房屋)一情,亦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五月廿四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查明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己○○丁○○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房 子約在五十二、三年時建的等語,林宏禧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
五、另查,被告雖辯稱前地主(唐學儀)在出租埤子頭段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時,另 有同意其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遍查該 契約內容,並未提及另提供系爭土地供林宏禧建屋使用之記載,被告亦未提出其 它證據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故林宏禧並無占有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堪予認定。
六、又被告等均為林宏禧之繼承人,此有林宏禧之戶籍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林宏禧」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所為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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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