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9年度,582號
SJEV,99,重小,582,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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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簽定電梯保養契約,由原告負 責保養被告電梯乙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保養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8,500 元,事後原告已依約定履行保養義務, 然被告無故拒付自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之保養費 ,合計17,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爰 依據保養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工地已於97年3 月15日由他人接管,被告不用負擔 任何費用。又原先購買兩台電梯的合約未完成,因為先裝設 1 台使用,後來工地合約出了問題,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電 梯的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與服務契約應該是主從關係。客戶 服務簽認表客戶簽章陳柏宇,原先是我們公司的員工,96年 5 月後業主東星大樓更新會接管工地,陳柏宇後來就受雇於 業主等語,以資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定電梯保養契約,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電 梯乙部,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保養費共計8,500 元,事後 原告已依約定履行保養義務,然被告無故拒付自97年5 月12 日起至97年7 月11日止之保養費,合計17,000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升降設備短期保養同意書及客戶服務簽認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對升降設備短期保養同意書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 置辯。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同意書定保養台數計1台,保養費每月共計8,500元整(含稅 )契約成立之後,乙方(即原告)按月檢具統一發票向甲方



(即被告)收取」,此有升降設備短期保養同意書第3條第1 項在卷可稽。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定電梯保養契約書,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依該約定給付保養費給予原告 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與原告另簽定之電梯買賣合約是主從關 係,既然該買賣契約已被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其系爭契約 之效力亦一併解除,故無給付保養費之義務云云,業經原告 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其系爭契約內容亦無 此項約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非可採。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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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