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1991號
SJEV,98,重簡,1991,2010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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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欽全於民國(以下)62年5 月22 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 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因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自65年4月12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事後被繼承人黃欽全於84年2 月17日死亡, 由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黃惠玲及黃意清(原名:黃世博)、 黃馨瑩(原名:黃淑苗)(上列二人均為代位繼承人,被繼 承人黃宣孝於82年12月21日死亡)共同繼承,原告已向合作 金庫銀行清償421, 427元,爰依據民法繼承之內部分擔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0,475 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患有嚴重精神疾 病。(二)原告先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黃惠玲向鈞院起訴,然 事後原告當庭撤回訴訟,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 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也遭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為濫訴。(三)合作金庫銀行銀對黃欽全其中一繼承 人即原告請求償還債務時,約是在96年以後的事,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其債務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竟仍 對合作金庫銀行清償,而不主張全體繼承人時效消滅之抗辯 ,是原告有相當嚴重之可歸責事由即不謹慎處理時效的連帶 債務(未通知繼承人開庭,更未有繼承人開庭事,自行清償 債務,反向被告求償),是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又請求權,



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採抗辯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 ,是被告今日才得知黃欽全有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故被告 依據民法第125 條規定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自無對系爭 債務清償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欽全於62年5 月2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 借款500,000元,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00,000元 及自65年4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事後被繼承人 黃欽全於84年2 月17日死亡,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惠玲 及黃意清(原名:黃世博)、黃馨瑩(原名:黃淑苗)(上 列二人均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宣孝於82年12月21日死 亡)共同繼承,原告已向合作金庫銀行清償421,427 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合作金庫債權計算清單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25條、第126條 、第2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 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1153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繼承 人黃欽全之繼承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惠玲及黃意清、黃 馨瑩繼承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務截至93年12月20日(催 告日)止共欠本金500,000 元及自63年11月30日起至93年12 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於94年5月執行原告上市上櫃股票受償141,4 27元,原告及訴外人黃意清、黃馨瑩於96年4 月30日個別申 請和解,由原告一次清償280,000 元,由訴外人黃意清、黃 馨瑩一次清償200,000 元,各別免除債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自原告受償421,427 元,自訴外人黃意清、黃馨 瑩受償200,000元,總計受償621,427元,其餘欠拋棄部在對 全體繼承人求償,現全部債務已全數清償。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99年1 月14日合金莊催字第0980000208號函覆 卷可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意清、黃馨瑩 個別協商和解,個別免除債務,就被告及訴外人黃惠玲之債 務拋棄,其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被告及訴外人黃惠玲之 債務僅拋棄不請求,債務仍存在並不消滅,原告仍得向被告 求償。但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78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板橋分院78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黃欽全 應給付原告伍拾萬元及自6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5之利息,並自6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板橋分院執行以78年度民執正字第6389號執行,並於 78年11月22日取得北院分元民執正字第35744 號債權憑證, 僅於上開判決之訴訟起訴日之前5 年內之前之利息、違約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於83年7 月25日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板橋分院83年民執日字第5614號執行,於88年7 月19 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民執洪字第14410 號執行 ,債務人列黃欽全黃欽全於於84年2 月17日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該次之聲請執行不合法,為無效之執行,92年12月 30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3年度民執梅字第1381 號執 行換發債權憑證,亦列債務人黃欽全,該次之聲請執行不合 法,為無效之執行,於93年7 月29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民執乙字第27946號執行,受償141,427元(其中3, 220.5元為執行費),93年7月29日之前5 年年內之前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本金500,000元自88年7月 30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477, 4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95,49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原告就時效消滅之利息、違約金為清償,不得向被告求償, 應予扣除,原告及被告與訴外人黃惠玲、黃意清、黃馨瑩應 共同分擔之金額為1,072,984元,每人應分擔268,246元,原 告及黃意清、黃馨瑩應分擔之部分之債務已經免除,應分擔 之部分以外之債務,被告與訴外人黃惠玲之債務仍不免責任 ,故原告對被告與訴外人黃惠玲有求償權。原告清償421,42 7元在超過應分擔268,246元之部分153,187 元為不得求償部 分,原告及黃意清、黃馨瑩清償468,246 元,由原告及被告 、訴外人黃惠玲、黃意清、黃馨瑩分四等分分攤,每人117, 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黃意清、黃馨瑩多清償82,938



元,由原告及被告、訴外人黃惠玲各分享利益27,646元,故 原告得向被告求償89,416元。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繼承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9,416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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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