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1370號
SJEV,98,重簡,1370,201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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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旺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甲○○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9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丙○○旺良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旺良企業有限
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旺良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旺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
  ,平日以駕駛小客貨車載貨至工地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6 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ZV-086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
  集賢路方向行駛,途經三信路與三賢街交叉路口,欲左轉三
  賢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該三重市區道路
  ○道路型態為三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6 R-568號之重型機車沿
  三信路外側車道往五華街方向行駛在被告丙○○對向車道,
  欲沿三信路直行,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行駛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
  轉,致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丙○○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顎
  部裂傷約6公分長、右手肘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皮膚缺失
  約6公分×1公分大小、右膝部裂傷約2 公分長及血腫等傷害
  。原告因受傷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丙○○賠償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被告旺良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被告旺良企業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抗辯稱: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稍嫌過高等語置
  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丙○○旺良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8份為證,並為被告丙○
  ○、旺良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丙○○就受被告旺
  良企業有限公司僱用擔任駕駛司機乙節亦不爭執,而被告丙
  ○○因本件侵權行為,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207 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207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
  29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下顎部裂傷約6公分長、右手肘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
  肘皮膚缺失約6公分×1公分大小、右膝部裂傷約2 公分長及
  血腫等傷害,且右手肘疤痕肥厚約五公分×一公分大小、下
  顎部疤痕肥厚約六公分×零點三公分大小,日後宜作去疤手
  術,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份附卷可證,
  而被告旺良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雇用人,則原告主
  張被告丙○○旺良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即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
  前開傷勢,因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爰
  參酌原告從事水電工程,每日工資為1,500 元,而被告丙○
  ○受僱被告旺良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丙○○實際加害情形、
  暨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旺良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被告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3 月19日起,被告旺良
  企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9 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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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