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9年度,114號
FSEV,99,鳳簡,114,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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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4日起因工作需 要,代表仲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晟公司)向原告陸續承 租八台高空車使用;惟仲晟公司已於98年12月份倒閉,負責 人不知去向,仲晟公司仍積欠前開高空車租金共新臺幣(下 同)493,409 元,被告既為當時簽約之代表人,應就租金負 連帶清償責任;㈡對被告主張所為陳述略以:合約書上之代 表人係指當時在工地可與原告接洽之人,而當時與原告接洽 者皆為被告,故被告為仲晟公司之代表人且必受有公司之授 權,才會與原告簽訂合約,原告據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積欠租金;因仲晟公司陸續向原告承租高空車,故有 時於交付高空車時始簽立合約書,但並非全部合約書皆在交 車時才簽訂,且交車時會另簽一份簽收單等語,並聲明判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09 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一份合約(98年9 月12日簽約)上的代表人並 非被告親簽;第二份合約書上被告於代表人欄位簽名,是基 於使用者及工地代表簽收機器之意思,若未簽名則高空車無 法交予被告使用,為了工程順利進行被告始簽名;簽約當時 被告為仲晟公司之工程師,已經被積欠二個月薪資,現要被 告給付租金實不合理,原告應向被告當時之老闆郭丁源、蘇 燦耀請求等語置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原告與仲晟公司訂有租賃高空車之契約,高空車已由原告取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係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②88年 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始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不利益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 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③其中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乃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 另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 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高空車之租金,業據提出銷貨單及 高空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1頁),其中高空 車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訴外人仲晟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仲晟公司)若未履行應付款項或違反合約內容,依法應負 刑、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公司負責人及代表人 亦需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詞,然而:
①既有公司負責人,則代表人係指何意?⑴依該合約書簽署 欄有將負責人與代表人分列,本件被告即簽署在代表人欄 位,⑵參以被告到庭所稱「我只是工地代表簽收機器的意 思,公司的小姐說合約書上面都要簽名,當時我是公司在 工地的代表,... 也就是沒有簽,東西就不能交給我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⑶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 「代表人是指當時在工地可以跟我們公司接洽的人,我們 認為他就是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系爭契 約之代表人係指在場簽收機器之人,與民法所稱法人之代 表人不同。
②上揭約定固僅稱公司負責人與代表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未明確約定責任內涵,然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係包含乙 方因該契約對甲方(原告)所負之一切給付或損害賠償責 任在內。
③對被告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⑴依原告所 提出之高空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僅「 機具單台現值」及「租金」、「運費」有出現不同記載外 ,其餘約定內容(包含原告本件請求所據之第11條約定) 均相同,堪認該高空車合約書確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⑵且被告前揭陳述及「(問 :不需要付租金的理由?)一般合約書上是寫連帶保證人 ,但是對方的合約寫代表人,如果是寫連帶保證人我就不 會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到 庭所稱「合約是在送車之前就要簽,我們公司收到合約書



後才會出車,車子送到之後還會另外簽收,不一定是車子 到時才簽這份合約書,因為被告所在的公司是陸續租很多 車,所以有些情況是車子到才簽合約書,車子到時還會簽 簽收單,一定會簽二份,合約書不一定是到現場才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認前揭高空車合約書第11 條之約定使訴外人公司在場施工代表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 任,自屬加重被告之責任無疑,且係被告所不及知又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⑶再依系爭高空車合約係訴外人仲晟公司 向原告公司租用機具以施工,原告公司則依該契約向仲晟 公司收取租用之對價為主要權利義務,被告僅係受僱仲晟 公司在場施工之人員,為施作工程而簽收機器使用,使用 租用機具之目的效益係為仲晟公司而非為其個人,被告本 於與仲晟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契約為其簽收機具,並未因系 爭高空車租賃契約而受有利益,竟因簽收機具使用而與仲 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失公平;⑷該約定對被告應符合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該約定無效。 ㈢從而,系爭高空車合約書第11條所定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 無效,原告到庭另為主張之民法第756 條之1 ,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與本件原 告與仲晟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約定連帶保證責任顯然不同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本件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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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