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嘉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晏
送達代收人 葉茂榮
相 對 人 甲○○
右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是新台幣(下同)參仟捌佰壹拾參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
二、雙方當事人因為清償借款事件而訴訟,本案已經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 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在卷內證明,本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所以,聲 請人依法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自己所計算的費用三 千七百四十五元,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外,應再增加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 共計三千八百一十三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哲 文┌──────────────────────────────────┐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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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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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五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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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百七十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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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七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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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三千八百一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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