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8年度,843號
FSEV,98,鳳簡,843,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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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丙○○係擔任設於高雄縣仁武鄉 ○○路277 號之被告立重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重公司)之 總務,負責管理公司內部事物之工作,因立重公司委託訴外 人鳳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至公司)製作機器設備1 臺, 而遲延給付貨款,遂由鳳至公司推由其公司內擔任廠長助理 之原告乙○○與總務即原告甲○○共同前往上址立重公司內 收取前開機具設備貨款,於民國97年5 月27日17時許,丙○ ○因與前來收取貨款之乙○○與甲○○發生爭執,丙○○遂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 ○及甲○○,致乙○○受有鼻部挫傷、右眼周區挫傷、右腕 挫傷及腹部頓挫傷,甲○○則受有左眼及眼周區挫傷、左胸 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丙 ○○因而遭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丙○○ 傷害原告二人之起因係立重公司與鳳至公司之貨款糾紛,丙 ○○乃立重公司總務,負責管理公司內部事務,其在公司廠 區內對於前往收取貨款之原告二人為傷害行為,從外觀上而 言顯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0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被告二人中最後收受者為準)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判刑在案,然 經其依法提起上訴中尚未確定,應不足為證。再者,原告 所指丙○○對彼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除個人片面之指 訴外,僅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 書既係原告可自主取得,且僅得證明原告於就診時,身上 有診斷書所載之傷痕,然就該傷痕造成之時間、新舊及原 因等應證事項,均無從由該診斷證明書而得真實之判斷, 是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自 不應但憑原告片面請求,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縱認 本件原告二人與丙○○間之衝突為真,則依原告所提診斷 書所載,彼等之傷痕均係衝突間肢體相互碰撞之瘀傷,此 類傷痕在吾人日常生活中均不可避免,原告自無對此輕微 傷勢產生任何精神上痛苦之可能,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非 合理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立重公司部分:
丙○○已年屆73歲,早已退休不任工作,並非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且本件原告所指侵害行為發生時,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並不在場,對於實際發生之狀況並不知情,自不 可能對丙○○有何執行職務之指示,故被告公司自無依民 法第188 條連帶負責之可言。再者,依原告警詢筆錄所稱 ,彼等係因拍攝被告公司現場情況時,遭丙○○制止而生 衝突,且依照原告所錄製之光碟內容,僅得看出雙方發生 口角,不足認定原告二人是去找丙○○收取貨款,實則當 時丙○○是恰巧在場,係基於朋友身分才會去了解貨款問 題,原告二人與丙○○之衝突,係因兩造個人主觀上情緒 管理之欠缺,並非本於執行職務關聯性所致,被告公司自 無庸連帶負責。丙○○雖於初次警詢時自稱係公司員工, 此乃因為緊張希望尋求支援之心理反應,而將公司與其個 人結合在一起,實與實情不符。縱認本件原告二人與丙○ ○間之衝突為真,則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所載,彼等之傷痕 均係衝突間肢體相互碰撞之瘀傷,此類傷痕在吾人日常生 活中均不可避免,原告自無對此輕微傷勢產生任何精神上 痛苦之可能,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非合理有據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傷害事實,而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604 號)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 訛。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錄製之事發現場光碟之結果(詳 下(二)所述),被告丙○○確有動手打人之動作,又證 人即當時在場之立重公司會計人員王錦英於前開刑案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原告與丙○○三人互相拉扯糾在一起等語, 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彼等於事發當日18時許 就醫結果,確診斷出有彼等所主張之傷勢,時間上具有密 接性,由此足見丙○○確有故意毆打原告二人成傷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權,縱使傷勢並 非甚為嚴重,依通常情形仍應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 有據。茲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原告二人與被告丙○○於97年度之財產與所得資料,以及 前開刑案警詢筆錄所示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犯原告之 動機、手段、侵犯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各以60,000元金額 之慰撫金為適當。從而,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丙○○給付 60,000元之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被告二人 中最後收受者為準)之翌日(即98年6 月23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立重公司部分:
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受僱人之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 ,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監督上之指示包括受僱人從 事一定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為概括或具體,至於 勞務之種類、報酬之有無,時間之長短、從事者究為事實 行為或法律行為等,均非所問。
2、本件立重公司雖辯稱丙○○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然觀諸 丙○○於前開刑案之歷次陳述,其於97年8 月13日初次警 詢時自稱為立重公司之員工,並陳稱:「我於97年5 月27 日17時許,因乙○○及甲○○要來工廠找我收機具的貨款 ,我就說叫他老闆來收……」等語,嗣於97年11月25日檢 察官偵訊時就「有無證據可供調查?」之問題答稱:「可 傳喚我公司同事,他們有看到發生經過……」等語,復於 97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任職何處?」之問題答稱 :「在立重紙業從事管理的工作。已做了數年。」等語。 丙○○於前開刑案中迭次自稱為立重公司之員工,顯非初 次應訊時內心緊張臨時杜撰之虛詞,所述應與真實相符。 至於證人王錦英於前開刑案審理時雖證稱:丙○○並非立 重公司員工,有時來公司玩,是類似顧問性質,並不支薪 ,業務方面有問題就問丙○○丙○○比較瞭解等語,不 無迴護被告之虞,尚難憑採,況有無支薪本非受僱人之判 斷標準,已如前述,是王錦英所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經本院勘驗原告所錄製之事發現場光碟之結果, 畫面一開始是王錦英帶原告二人進入一房間,當時丙○○ 坐在辦公桌前看報紙,後來整個錄影過程中丙○○均站在 或坐在該辦公桌前。而丙○○與原告二人之互動情節略為 (以下乙○○簡稱趙,甲○○簡稱林,丙○○簡稱蔡,王 錦英簡稱王):
蔡:喂,不是跟你講了。
趙:嗯,我來收不是都一樣。
蔡:不是這麼講。
趙:那不一樣啦,貨款就貨款,跟我爸講有什麼關係啦。蔡:對啦,錢就跟你爸講的,叫你爸來收。




趙:多久了。
林:你收到發票,發票都用了,還不給人家錢。蔡:不是這樣講,你們不能這樣講。
趙:我們就是來收貨款,拖這麼久,我爸就是有事情,不能來。林:沒有人公司規定一定要老闆來收錢,而且,你發票都用了。蔡:不是這樣講啦。
趙:不然要怎樣講。
蔡:跟你爸買,價錢跟你爸講,你不用錄,錄什麼啦。趙:我是來收貨款,我沒有要做什麼。
蔡:你是在錄什麼啦,你這樣我沒收丟掉。
趙:不是,不是。
林:你不要那麼兇。
趙:我是來好好跟你收貨款。
林:我只是拿手機而已,你幹嗎那麼兇。
蔡:你不是在錄音,我不怕你錄音。
林:對啊,我們收貨款而已啦。
蔡:叫你爸來收,你聽不懂。
趙:為什麼要叫我爸來收。
蔡:價錢是你爸講的。
林:講什麼。
蔡:你不要那麼「花」(臺語)。
林:什麼「花」(臺語),你用人家發票,不給人家錢。蔡:發票拿回去,發票還你,發票還你,價錢跟你爸講。林:發票拿來,發票拿出來啊。
蔡:價錢是你爸講,叫你爸來收。
趙:價錢已經講好了,拿來啊。
林:對啊,你發票都已經用了,麻煩你把發票拿出來。趙:都講好了。
蔡:那裡講好了,發票還你,發票還你,發票還你。林:發票拿來啊。
王:發票拿來,好啦,我們開啦,我們開,開退貨。蔡:好啦,隨便你啦。
趙:退貨,退什麼貨,退什麼貨。
林:發票都用了。
趙:發票11月27日給你的(96年11月份的發票)。蔡:好啦,沒關係啦。
趙:現在什麼時候,現在什麼時候。
蔡:40萬元,40萬元,你們都收了。
趙:我什麼時候收,我如果收,就好了。
林:證明啦。




蔡:跟我們收40萬,你拿40萬元。
趙:我什麼時候收40萬元。
林:證明啦。
趙:我什麼時候收的,票在那裡,票在那裡。
王:沒有,這是以前的票。
蔡:叫你爸來收,就沒錯了。
趙:我現在問你,我有收沒啦?
蔡:叫你爸來,你那麼「花」(臺語)。
趙:叫我爸來做什麼。
林:叫老闆來幹麼。
蔡:你爸收了,你要講什麼。
林:什麼收了,簽名啊,你拿出來啊。
趙:簽在那裡(王錦英拿的那張應付貨款傳票,蔡硬說上面有老闆簽名)。
林:證明啊。
蔡:我不要跟你講,叫你爸來收。
趙:沒啦,沒啦。
王:不是啊,你怎麼這樣。
趙:證明啊。
蔡:你拿那張做什麼(因為上面沒簽名)。
林:我們看一下,你幹麼那麼兇。
趙:對啊,我們看一下。
林:我們看一下。
蔡:看完還我。
趙:我拿你什麼東西,只是紙而已,要影印什麼。蔡:不是,你拿這張做什麼,你們做什麼
趙:不能看,不然收起來,是要放在哪個袋子裡。林:你兇什麼兇,小心,你不要那麼兇,我們沒有對你怎麼樣,這位先生,你不要那麼兇。
蔡:對,你還我。
趙:我來收貨款。
林:我來收貨款,你說我們收了。
趙:你給我就好了,不用今天這樣。
蔡:叫你爸來收。
趙:為什麼一定要我爸來收。
王:老闆對老闆。
趙:為什麼老闆對老闆,東西已經給你了,去年就給你了。蔡:載回去,載回去,載回去,你拿去……
趙:拿出來,你拿出來。
林:東西用了,發票用了,東西拿出來,我馬上請司機來載。



蔡:你載回去,載回去。
趙:什麼錢,拿你什麼錢啦。
蔡:你叫你爸來收。
林:證明拿出來啊。
趙:什麼錢啦。
林:你打電話啊。
蔡:你做什麼,做什麼。
趙:你沒付貨款,兇什麼。
林:你兇什麼,你不付人家貨款,東西用了,還兇什麼。蔡:你講什麼,我聽不懂。
林:你打人喔。
趙:你小心,我可以告你。
林:告你人身攻擊。
蔡:你做什麼,做什麼,叫你爸來收。
趙:付貨款是正常的。
蔡:你什麼……(動手打人了)
趙:你幹什麼。
王:不要這樣(幫忙勸架)。
趙:不要動手動腳。
林:(正在被打中……)
觀諸前開丙○○與原告二人之互動過程,客觀上足見丙○ ○係受僱為立重公司處理包括收付貨款在內之事務,且於 執行收付貨款之職務時不法傷害原告二人之身體。至於立 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事發當時有無在場抑或是否知情, 以及丙○○並無在立重公司申報所得及投保之資料,均不 影響其是否為立重公司受僱人之判斷。從而,立重公司於 前揭丙○○應給付原告二人之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 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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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