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懲戒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83號
KSBA,99,訴,183,2010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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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甲○○即寅○○○○○律師事務所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 表 人 丙○○院長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丁○○院長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戊○○院長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己○○院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庚○○院長
被   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辛○○院長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壬○○院長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癸○○院長
被   告 子○○
      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五權權力「均衡」、分立、及制衡。行政權不得獨大,檢 察官應隸屬監察院,始符合憲法第90條、第97條第2項、第 99條、第100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之明文 。唯有檢察官獨立於行政體系,才能發揮超然公正。律師應 隸屬考試院,以維「超出黨派之外」之公平、正確性,並維 權力「均衡」。又行政院一權獨大,侵害司法院、考試院及 監察院權限,源於國民黨政府遷台,將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 (法官)、其檢察署(檢察官)、與律師一網打盡,將全國 從事法律及政治活動者一律以專制控制,因法官不與之妥協 ,而有司法院釋字第86號解釋將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回歸司



法院,但檢察官及律師,則由少數武聯團及文聯團,勾結法 務部及檢調單位,繼續作姦犯科,本件之行政機關(含被告 行政院、法務部、內政部)及司法院侵害考試院職權,而偽 造、登載不實於公文書(考試院之職權,登載不實為行政院 及司法院職權,進而製造律師懲戒規則而讓行政院法務部及 司法院以「行政」系統介入),各該首長個人亦應連帶負責 偽造、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刑、民、及行政責任。㈡、被告子○○等14名自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文聯覆委」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文聯台委」)委員共謀偽造公 文書及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其偽造決議書「均屬重大違背 法令」,不生效力,應請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憲法 第8條規定拒絕之,使原告甲○○依憲依法繼續執業,免自 喪良心良知。
㈢、「文聯覆委」及「文聯台委」(總稱「非常法院」)之委員 ,與大法官、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長、議員相同 ,均有「任期制」,任職屆滿前,大法官、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縣市長、議員均將未完成之案件留給新任大法官 、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長、議員審理。故憲法法 庭審理規則第12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有變更者 ,應更新審理程序。」而非由已任期屆滿之大法官、總統、 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長、議員一直辦到案件結束。故任 期屆滿後,再以大法官、總統、副總統、縣市長、議員之名 義製作文書即構成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本件非常法院「文聯覆委」決議書自認:「原決議書於96 年8月15日寄存於派出所。」證明非常法院「文聯台委」決 議書遲至96年8月14日間才完成,9位委員共謀偽造公文書, 洵堪認定。非常法院「文聯覆委」亦於民國98年8月14日間 才完成決議書,亦洵堪認定。則非常法院「文聯台委」及「 文聯覆委」在96年及98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不將案件交 給新委員審理,反而冒充委員而製作決議書,構成偽造公文 書罪。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刑法第213條 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 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 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 某甲於42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 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 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非常法院「 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明知原告甲○○得代表律師公會 及得制作公會文件,仍在決議書上故意虛增、故減、虛構, 均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㈣、原告甲○○已當選為律師公會理監事及中華民國律師全國聯 合會代表,得代表公會,有權制作公會文書,絕未偽造文書 。按原告甲○○已取得各公會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民進黨文 聯團之異議亦已被駁回確定,自得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使用 及制作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之文件。又文聯團對原 告甲○○之任何爭執均已罹於民法第56條第1項之不變期間 ,致原告甲○○於88年、91年、94年及97年相繼當選為社團 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律 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全聯代及代表 人已確定終局。迄今,並無任何法院驗票,也無人認定民進 黨文聯團合憲合法當選。是原告甲○○除得以會員、理事、 監事、及全聯代身分代表公會,亦得代表公會或制作公會文 件,絕無偽造文書或應被懲戒之問題。偽造文書者,確為民 進黨文聯團,與「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委員在任期屆 滿後約1個半月所偽造之決議書。
㈤、唯有考試院有權撤銷律師執業資格,任何人(包括大法官) 均不得牴觸五權分立及制衡,更不得造法;司法院釋字第13 5號解釋也認犯罪產物「不生效力。」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 378號解釋之問題,且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違憲。 1、原告與全部被告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依憲法第86條 第2款、第83條、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23條,唯 「考試院」有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 證書」,原告甲○○未曾被考試院撤銷及格資格,並吊銷及 格證書,仍具憲法律師「執業資格」,不得由考試院以外者 撤銷或除名,以維憲法明文,與五權分立及制衡。原告與本 件各「機關被告」及「個人被告」間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 在。
2、次查,本件各機關被告已因個人被告之貪污、包庇貪污、官 官相護而背離憲法,成為納粹共產帝王機關,牴觸憲法前言 、第1條及第2條之明定我國是自由民主、民有民治民享、主 權在民之國家。原告身為中華民國自由民主之國民,自與納 粹共產帝王機關無關,以及納粹共產帝王個人被告之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㈥、機關被告與個人被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無效:依律 師懲戒規則第2條第3項規定,前2項委員任期1年,實務上其 任期為每年7月1日至隔年6月30日。原告與「文聯台委」及 「文聯覆委」,並其委員間本無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在各 委員已任期屆滿後更無任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文聯覆委 」13名委員於98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及「文聯台委」於



96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後,均與最高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及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無」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自得依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亦 得提起確認之訴訟。又「文聯台委」及「文聯覆委」所偽造 及登載不實之文書,竟為機關被告用以註銷登記(錄)及禁 止原告執業。原告與各機關被告更無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 上,以及有關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揭委員於任期屆滿「 後」所偽造之公文書,並非合憲合法之裁判書,均屬重大違 背法令,不生效力。被告等既依該偽造公文書而註銷登錄( 記),並禁止原告代理自己、自己之律師事務所、近親、密 友、及客戶,均屬違憲枉法之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 在;㈡確認被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與被告子○○間公法上 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及無效,並請撤銷;㈢ 確認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與被告子○○間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含推薦、指派、移送 )及無效,並請撤銷;㈣撤銷被告子○○台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委員資格及律師資格;㈤確認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 字第2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台覆字第○號之決議及卷內 文件關於被告子○○等部分係偽造、變造、登載不實,及為 公法上法律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㈥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5億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無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答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 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乃指原告之權利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 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者而言。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 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 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 關係而言。經查,原告甲○○為我國及美國之執業律師,因 違反律師法被臺北律師公會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經該會審查後,認原告甲○○有違反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 理規範第3條、第6條、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情節重大,



已不適任在野法曹之職責,遂依律師法第39條第1款、第3款 及第44條第4款規定,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 懲戒決議予以除名,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 覆審,經該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以98臺覆字第○號覆審決 議維持上述懲戒決議確定等情,有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 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6月26日98 臺覆字第○號決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則原告甲○○之 律師除名處分業已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律 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性質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 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 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 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就相關之律師懲戒事項自不得再行 提起行政爭訟,並無可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且原告之遭 受除名處分,係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懲戒,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聯,自無任何 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 關係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云云,即有不合。㈠、又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有確認利益者,固亦得提起 確認訴訟。然查,被告子○○分別為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 員、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原告前揭受懲戒處 名處分,係臺北律師公會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法定程 序審理,原告不服,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後即告 確定,核與被告子○○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間之委員、會員身分無關,且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如何得因其所主張之 第三人間法律關係而受有侵害及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法 律上利益,空言指摘,並不可採。又原告之懲戒處分業經確 定不得再予爭執,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委員、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云云, 亦不可採。
㈡、再以「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3人,並 由該院函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1人、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5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4人,並 由該院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2人、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5人、學者2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 員互選之。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1年」律師懲戒規 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子○○具臺 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資格係依前開程序產生,且其任期為



1年,於任期屆滿後即消滅,並無得予撤銷之情形,原告亦 無舉證證明被告子○○有何應予撤銷其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委員資格之事由,是其請求撤銷被告子○○臺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委員資格,為無理由。又律師除依律師法規定不得執業 或依法懲戒處分外,並無由行政法院撤銷其資格之規定,是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子○○之律師資格,亦無理由。又原告主 張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律懲字第2號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 會98台覆字第○號之決議及卷內文件關於被告子○○等部分 係偽造、變造、登載不實等情,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泛 言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5億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未舉證其有何因 被告之行為或措施,致其受有美金5億元之損害,空言請求 ,自不足採。又寅○○○○○律師事務所並非合夥,其縱有 其他律師,亦僅係其所稱之合署,並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是無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述事項,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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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