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號
民國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丙○○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得於內政部發布改制計畫後,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並配合調整或裁撤原有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其 原有業務由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承受。」為民國99年2 月11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2項所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因內政部 業已發布「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改制及臺中縣(市)、臺南縣 (市)、高雄縣市選舉委員會合併改制計畫書」而於99年3 月2日與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合併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依上 開規定,其原有業務應由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承受,此經被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具狀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於卷,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臺南縣轄區內居民,有意以西拉雅族身分參選99年 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下稱改制後)之臺南市平地 原住民市議員。其雖已依臺南縣政府為解決西拉雅族戶籍登 記問題,函頒之「臺南縣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 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申請取得臺南縣新化戶政事務 所函覆准其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之書函,惟因原住民民族別認 定辦法第2條未將西拉雅族明列其中,復因內政部修正戶政 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原住民族別代碼,刪除民 族別選項之「其他」乙項,致原告無法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以 其他族別登記為原住民;原告因此對其是否得以平地原住民 身分參選市議員,仍有疑義,乃於98年12月2日具函請求合 併前之臺南縣選舉委員會確認。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援用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7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8號函
文:「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原住民選舉事務,有涉及原住民 身分之認定,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至臺南縣戶政機關 以紙本登記(非戶役政系統登記)並註記為平地原住民身分 或其他族別之文件,均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即持有上開文件者,依法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答覆原 告應俟選舉公告發布後,候選人登記期間內,如原告已於選 舉區內繼續居住期間4個月以上,且繳送之戶籍謄本資料記 載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則具備平地原住民候選人資格。原 告認為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未具體答覆,使其是否具有99年改 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資格,法律上地位陷於 不明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 :
(一)99年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之臺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舉 行在即,而被選舉權為公民之基本權利,原告前曾經臺南 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 號書函確認為平地原住民,原告是否具有參選上述臺南市 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資格,為原告與國家間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被告否認此一法律關係成立,原告就此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 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欲提起確認訴訟,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略以:「惟所謂被侵害 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 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 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 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 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 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 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準此, 原告欲參選上述之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雖該選舉尚未舉 行,原告之被選舉權仍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另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判例參照)。
(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依學者通說,其確認之對象 須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 而所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指行政上法律關係,其內容 是指居於公法關係的公權利與公義務。而所謂公權利乃可 進一步分為國家公權與個人公權,後者即國民個人的公權 。該公權受侵害時,得以提起救濟。又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為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憲法復於第130條後段規定:「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 定者外,年滿23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另民意代表之 選舉,係基於「選民互選」之平等原則,兼顧「互選」在 技術上困難之克服,而由法律定出「候選人」制度(司法 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楊日然、鄭健才一部不同意見理由書 參照)。從而,候選人之資格係個人參政權之體現,具有 一身專屬性,且因該資格必須受辦理選務機關認定始可成 立,故屬行政上之法律關係。
(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依司法 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觀諸被告98年12 月15日南縣選一字第0981501234號函,並未具體指出原告 是否具有99年臺南縣市合併改制之臺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 候選人資格,從而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告無從 提起撤銷之訴,但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即成為公職候選 人之資格)處於爭議不明狀態,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五)地方制度法第33條之所以會規定原住民議員之選民人數及 保障名額,係因「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 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 、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 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從而在地方制度法第33 條有關直轄市議員之總額,將「區域議員」與「原住民議 員」分為2類規定,其中區域議員名額為「直轄市人口扣
除原住民人口在2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得超過55人;超 過2百萬人者,不得超過62人。」原住民議員名額則為「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2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 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2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更規定原 住民議員選區為「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 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 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亦即,「原住民議員 」不僅與一般之區域議員在被選舉人數/選舉人數比例上 不同(原住民議員1/2,000;一般區域議員1/36364),選 區亦有所不同,此係原住民族乃係弱勢民族,國家應在政 治上予以扶助,俾使達成憲法第5條之民族平等之故,不 應解為原告縱無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資格,亦有區域議 員候選人資格,而認原告並無權益受到侵害。
二、本件無法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 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 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 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觀諸被告系爭函文,並未具體指 出原告是否具有99年改制後台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 資格,故該函尚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告無從提起 撤銷之訴,但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即成為公職候選人之 資格)處於爭議不明狀態,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三、被告有本件候選人資格之審定權:
本案99年4月8日開庭時,被告曾當庭表示「臺南縣市合併改 制後之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係由中(央)選(舉委員) 會審定,被告僅受理候選人登記,不會作任何形式或實質審 查,而是悉數轉呈中選會為資格審查後為候選人名單的公告 ,被告無權審查。」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級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 員會區分如下: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臺南市 選舉委員會辦事細則第6條第6款規定:「第一組掌理下列事 項:...六、...原住民、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 人登記之受理及資格審查。」又,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 案之聲請人係於87年10月21日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
為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因其學生資格而遭該會駁回 申請。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2項規定: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得於內政部發布改制計畫後,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並配合調整或裁撤原有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其原 有業務由新設立直轄市選舉委員會承受。」故審查原告是否 具有99年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首屆臺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 選人資格,確係被告之職掌。原告是否具有99年11月27日第 一屆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之臺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資 格,係由被告進行審查,如前所述,故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
四、原告具有參選99年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之臺南市平地原住民 候選人資格:
(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之平地原 住民身分,業經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9日府 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書函確認,已如前述,臺南縣新化 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平地原住民身分確認,亦係依臺南 縣政府98年5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下達之「 臺南縣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 民作業要點」辦理,被告當時亦為副本受送達機關,卻未 就職掌事項提出反對意見,應受其拘束。原告既經臺南縣 新化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 書函確認為平地原住民,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具有參選99 年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之臺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資 格,為有理由。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7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 8號函指出「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原住民選舉事務,有涉 及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至臺南 縣戶政機關以紙本登記(非戶役政系統登記)並註記為平 地原住民身分或其他族別之文件,均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 身分之證明文件,即持有上開文件者,依法尚未取得原住 民身分。」惟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以原住民身分是否存 在為依據,戶籍謄本記載之有無,僅為形式上便宜認定之 用,且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6年3月11日(46)民甲字第019 57號代電2第4點亦揭櫫「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 『熟』者,應認為平地山胞。」本件原告甲○○之曾祖父 萬連法及曾祖母羅柳既係依本點認定之平地山胞(即現行 之平地原住民),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 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二、平地原住民:臺灣 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 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之規定暨信 賴保護原則,原告甲○○應為平地原住民,前述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函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三)請求鈞院拒絕適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7月24日原 民企字第0980035197號函:
1、日本殖民統治臺灣時,臺灣總督府曾在明治38年(西元19 05年)以府令39號,規定從當年10月1日起舉行全島戶口 調查,並在同年12月以府令第93號訂定戶口規則。當時建 立了「戶口調查簿」,對人民所屬的「種族」均做有登記 ,經查當時臺灣人口,閩南人約249萬人、客家人約40萬 人、熟蕃(後來被稱為平埔)約5萬人、生蕃(後來被稱 為高砂族或高山族)約4萬人、本國人(即日本人)約5萬 7千人、包括中國人在內之外國人約1萬人,合計約304萬 餘人,一直到昭和8年(西元1933年)才將戶口調查簿中 的種族欄廢除。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日本在臺灣建立的 行政體制及戶籍制度,基於行政管理上,沿用日本政府的 蕃地政策,劃分「山地行政區域」(30個山地鄉),並在 40年間訂定公布「臺灣省山地施政要點」,基於推動山地 政策的需要,國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將「山地同胞」做出定 義,以明確化其施政對象。因此,在43年,臺灣省政府以 府民四字第11197號令訂定「臺灣省山地同胞認定範圍」 ,其中規定:「凡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而且本人或父 系直系尊親屬(父為入贅之平地者,從其母),而在光復 前日據時代戶籍簿種族欄登載為高山族(或各族名稱)者 ,為山地同胞。」因此,我們看得出來,原住民身分的認 定,一開始只有針對光復前原籍山地行政區域內,戶籍簿 種族欄登載為高山族(又稱高砂族、生蕃)之人。一直到 43年,臺灣省議會建議一般行政區域內的山地同胞也應該 要提供一定的輔導措施,臺灣省政府因此於44年間訂定「 臺灣省政府輔導平地山胞生活計畫」,並於45年間訂定「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其中規定:「凡日據時代居 住平地行政區域內,其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高山族者為平 地山胞。」因此,所謂的平地山胞,其實仍然以日據時代 所稱的「高砂族、生蕃」為範圍。直到此時為止,在日據 時期被歸類為生蕃,但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以外之人,以 及在日據時期被歸類為「熟蕃、平埔」的民族,仍然不能 取得山地同胞或是平地山胞的身分。
2、不同於山地同胞的身分認定,臺灣省政府所頒布的平地山 胞認定標準裡面,又特別規定:「凡符合第1點規定條件 之平地山胞,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 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前項登記,自公告日起,至45年 12月31日止。」在當時要成為平地山胞,必須是「在日據 時代被歸類為生蕃(又稱高砂族或高山族)」,並且在規 定期間內,向鄉鎮市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才能取得 平地山胞的身分。因此,在日據時代被歸類為生蕃的人, 沒有申請登記,以及「在日據時代被歸類為熟蕃(又稱平 埔)」的人,都不能取得山地同胞或平地山胞的身分。然 46年,臺灣省政府以府民一字第128663號令補充規定:「 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而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 熟』,於光復後繼續居住平地行政區域者,應否認為平地 山胞乙節,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經聲請登記後,可准予登記為平地山胞。」同年臺灣省政 府民政廳民甲字第01957號代電並明文指出:「日據時代 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應認為平地山胞。」惟 臺灣省政府未函文臺南縣政府,致無法於公告期間內函轉 所屬鄉鎮市公所行文公告週知。
3、本件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南縣選一字第0981501234號函, 認選舉事務有涉及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以戶籍謄本之記 載為準,據此拒絕確認原告甲○○具有參選99年臺南縣市 合併改制後之臺南市平地原住民議員候選人資格。該函復 認為被告98年5月19日函頒之「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 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與該會98年5月5 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發布「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 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牴觸。惟原住民身分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 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 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依該款文義解釋,並未限制平地原住 民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之期間; 詎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5月5日令卻逕認為「登記為 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即臺灣 省政府時代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4次發文通知登記 之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 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此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逾 越母法即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4、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6年3月11日(46)民甲字第01957號代 電明確表示:「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 ,應認為平地山胞;原為平地山胞,此次登記期間,不願 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者,無強予登記之必要。」足證政府 當時所要求之「登記」,僅係出於行政管理上之便利。又 「原住民身分法」之前身為「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依 內政部80年12月4日台內民字第8073392號函:「查『原住 民身分認定標準』業經本部於80年10月14日台(80)內民 字第8072256號令發布施行。上開標準發布前後,原住民 因故已依舊法規(即臺灣省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登記喪 失原住民身分者,於不侵害他人既得權利之原則下,可依 本部新發布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依 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而喪 失原住民身分,或平地原住民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 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 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益徵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以45年、46年、48年及52年有辦理登記者始為「 平地原住民」之荒謬。故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函並未認「 未登記」就不是平地原住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 7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7號函應屬違法違憲,本院 應拒絕適用。
(四)本院如不逕行拒絕適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7月24 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7號函,惟因該函及原住民身分法 第2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院也應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1、原住民基本法(按:應係原住民身分法之誤)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 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 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 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 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 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 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惟因當前國際潮流,強調由原住民作自我定義(self-defi nition)(施正鋒,1998b;Shaw, 1992: 13-16; Lerner, 1991: 9-10; Martinez, 1995: 8-19),而根據聯合國原 住民族權利宣言第8條第1項:「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不被 強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毀滅的權利。」第2項:「各國應提 供有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a)任何旨在或實際上破壞 他們作為獨特民族的完整性,或剝奪其文化價值或族裔特
性的行動;(b)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 資源的行動;(c)任何形式地旨在或實際上侵犯或損害他 們權利的強制性人口遷移;(d )任何形式地強行同化或融 合;(e)任何形式地旨在鼓動或煽動對他們實行種族或族 裔歧視的宣傳。」之規定,原住民有權要求保有並發展其 獨特的集體認同,同時有權自認為原住民,也就是說,原 住民要求被他人承認為原住的民族。另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UNESCO)亦在1978年通過的「種族暨種族偏見宣言」宣示 ,個人及團體都可以保有其獨特的文化認同權(Eide,1992 :221)。是如本院不逕行拒絕適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8年7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7號函,惟認該函及原 住民身分法第2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本院應依司法院 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5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 憲。
2、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因平等的內 容包含「形式上之平等」及「實質上平等」。民族平等係 指對於國內之弱勢民族,應給予相當之協助,並維護其民 族之存續。亦即,應使弱勢民族能取得與其他民族實質上 平等的地位。以下就「民族」、「原住民族」及「原住民 權」各項闡釋,並進而探討西拉雅族之「身分」,分述如 下:
⑴民族之定義:就人類學的角度,「民族」理應是自然形成 的,並非因國家控制始形成,現行原住民身分的認定,卻 是由國家來統一認定原住民身分,即將國家承認的集體權 個人化,並由國家來控制一個民族的人民及社會組織結構 ,如此形成的「個人」/「集體」、「國家」/「民族」間 的矛盾,不無法理上之疑義。由此,屬於第三代人權之「 民族權」,相對於一次大戰後西方帝國主義終結殖民地統 治的民族自決理論,作為第三代人權概念下的民族權顯得 較為寬泛而模糊,從民族自決到多元文化主義下的民族自 治、文化自主、政治參與保障和多元認同等等,似乎都可 以在涵蓋的範圍內,均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所謂 「制度性保障」,究其歷史意義,係用以和「基本權利」 相區別,以便突破立法者不受基本權利拘束的藩籬。而在 憲法肯認基本權利具規範效力後,「制度性保障」的現代 意義則著重於基本權利之客觀面向,要求國家建立特定法 制度,以確保賴此制度存在之基本權的實踐。在此理解下 ,我國憲法上關於「邊疆民族」(憲法第168條、第169條 )地位保障及積極扶助之設計,蒙古各盟旗地區之自治制 度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119條)及西藏自治之保障(憲
法第120條)均是以此概念發展,只是邊疆民族之身分認 定,是否適用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因學界尚無定論,且相 關地區目前不在我國自由地區範圍內,尚無實例可供參, 但憲法對其「制度性保障」之概念,應可延伸至原住民。 ⑵原住民族之定義: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 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 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 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由此 可看出立憲者將「原住民族」定義為「民族」,而非「種 族」或「族群」,因而基於一個「民族」地位所能享有的 權利,「原住民族」都應享有。自從西元2007年9月13日 聯合國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後,原住民族之 權益保障已初步形成普世價值。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 但因目前政策上對原住民族採取優惠性差別待遇,若國民 己身所屬之民族能被認定為「原住民族」,進而「推族及 人」,自己極有可能被認定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而享有上述 之優惠,因此「原住民身分認定」不僅是社會公平正義的 問題,更牽涉到族群認同與同儕情感等議題,實有審究必 要。而原住民(indigenous people)一詞,原與土著(A borigine)有所混同,但隨著國際潮流,土著一詞現僅限 於稱呼澳洲土著。目前原住民一詞泛指經過殖民時代與後 殖民時代的歷史發展,土地尚未遭到侵略前原有住民的現 存後裔,即現時該土地係由其他民族統治中,而前原有住 民之現存後裔,正受其他民族統治。詹姆斯‧安奈亞博士 (James Anaya)進而將「原住民」闡釋為「原住民族」 (indigenous peoples)。其中「原住民的」(indigeno us)是指他們祖先,與他們現在所居住、或原本所居住土 地的關連性,遠甚於目前居住在同一土地或鄰近土地上, 目前較具勢力的其他人的祖先;稱為「各民族」(peoples )是因為他們可以再分為許多明顯不同的社群,個別社群 都擁有一個能與他們祖先的社群、部落或種族相連結的那 種在地與認同的持續性。從此定義出發,我國境內目前的 原住民,是指「漢人移居臺灣前最早抵達台灣定居的族群 、原住民。縱使我國各原住民族擁有各自的起源傳說,但 近年來依據語言學、考古學和文化人類學等的研究資料顯 示,在17世紀漢人移民臺灣之前,我國原住民在臺灣的活 動已有大約8千年之久(Blust 1999)。我國原住民在遺 傳學和語言學的分類屬於南島語族,和菲律賓、馬來西亞 、印度尼西亞、馬達加斯加和大洲等的南島民族族群有密 切關聯(Hill et al. 2007、Bird, Hope& Taylor 2004
)。此外,根據國內馬偕醫院從紅血球及血型中的DNA 進行的原住民研究發現,臺灣原住民可能是世界上最「純 」(homogenous)的族群,臺灣原住民身上常見的一種特定 基因組合「單倍體」,也出現在紐西蘭毛利人、新幾內亞 高地人、澳洲原住民、蒙古人、日本人、滿州人、印第安 人等族群身上,顯示台灣原住民與這些族群在遺傳上有很 大的關連。
⑶原住民權之種類:「原住民的權利被認為是『集體』的權 利,屬於整個族群,且為既有的權利,他們所主張的權利 ,早在現代國家建立前即存在,因此,對原住民權利的承 認,需要在現今政治和文化觀點上,作很大的改變,一些 人把這種國家對多元民族和多元文化特色的認同,稱為『 法律命令的多元性』。」(摘自Luis Jesus Bello< Cir cle of Rights:Economic, Social&Cultural Rights > 輔仁大學社會文化研究中心譯,施正鋒校對)而《聯合國 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亦申明:「原住民族與所有其他民族 平等,同時承認所有民族均有權有別於他人,有權自認有 別於他人,並有權因有別於他人而受到尊重。」重申:「 原住民族在行使其權利時,不應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視。」 要求:「認識到並重申原住民有權不受歧視地享有國際法 所確認的所有人權,原住民族擁有對本民族的生存、福祉 和整體發展不可或缺的集體權利。」又「原住民族,無論 是集體還是個人,都有權充分享受《聯合國憲章》、《世 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法所確認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更在該宣言第1條明白揭櫫。是以「原住民權」非但 為基本權之一種,甚至已被確認為「國際人權」,不容國 家以公權力否定。
⑷現今我國對於原住民族群的認可,主要是由我國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制定認可規範並且執行。要達到承認標準, 須待認可族群必須達到一定數量的署名,並且向該會提出 申請書和足以證明為一個族群的證據。正式認可之後,該 會給予該族群合法的利益和權利。目前該會認定的因素包 含了蒐集該族群的家譜、歷史紀錄和具有延續性質的語言 和文化身分。西拉雅族與現今官方認定原住民族同屬於南 島語族,在漢族移入台灣之前即共同居住於臺灣島上,在 學界並無爭議。但在經歷漢族移民的文化影響以及不同殖 民政權的統治之下,西拉雅族漸漸失去了原有的民族特性 ,以至於日治政府將西拉雅族歸類為平埔族群、國民政府 繼而不承認平埔族群的民族地位,致使現今西拉雅族不被 認定為官方原住民族,其族裔也不被認定具有原住民身分
。近年來,西拉雅族裔從事正名及文化復振運動,其中以 西元2008年11月29日臺南縣平埔族西拉雅文化協會出版《 西拉雅語彙初探》,使西拉雅語的復活有望,最具代表性 意義,因此西拉雅族屬原住民族,得享有原住民權,應無 疑義。況且「住民自決」已是一種世界趨勢,對原住民身 分的認同就是對其文化的尊重;而對照其他在臺灣已被承 認的原住民族群,「西拉雅平埔族」被排除在外,在法律 上無合理差別對待的堅實基礎,基於血統主義,原住民理 應有權自行認定其身分。而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第9條之規定:「原住民族與個人有權依據該社群或民 族傳統及習俗,隸屬特定原住民社群或民族。行使此項權 利不得招致任何歧視。」可知,原住民有權要求保有並發 展其獨特的集體認同,同時有權自認為原住民,也就是說 ,原住民有權要求被他人承認為原住的民族。又依國際勞 工組織大會1989年6月27日通過,1991年9月5日生效之《 原住和部落民族公約》第1條規定,亦認「自我認定」為 原住民族或部落應被視為是該公約條款適用的群體的一個 根本標準。及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條:「 原住民族及個人享有自由,與其他所有民族及個人平等, 並有權於行使其權利時免於任何形式之歧視,尤其不受基 於其原住民出身或身分之歧視。」回首史實,原住民的身 分、姓名、族群、語言、文化,乃先於憲法,甚至早於國 家而存在。就此而言,現行有關原住民身分承認、原住民 姓名回復、原住民族族群認定的法律規定,僅能解為一種 「承認」或「發現」的機制,而非「許可」或「形成」的 法律制度。按平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劃分,若對照臺灣 歷史演進過程實乃自清帝國領台以降,各殖民政權對於收 服與未收服之原住民族區域所作的劃分,此區隔標籤,本 應予以揚棄,改以尊重原住民族的「主體性」,並以各族 為保障對象。是以,原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屬「西拉雅 平埔族」,基於血統主義,其即具有臺灣原住民之身分, 詎卻遭被告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逕予否認,揆諸前揭 國際公約之精神,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及原民會之函文及 解釋令,業已侵害原告之「認同權」,難謂合憲。在近代 國家肇建之前,臺灣原住民族便以「政治實體」的形式存 在於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完整的領域、人民、文化、政 治制度、社會組織、經濟型態。因此,原住民族應該享有 先於國家而存在的「自然主權」及「自然(集體)權利」 。原住民族權利的保障或促進,旨在「回復」其原本所擁 有的地位與權益,而非給予特惠,更不是國家的恩給。「
西拉雅平埔族」乃台灣原住民,有權自我認定並要求國家 予以承認,其意願應優先受到尊重,始符吾國以人權立國 之旨。
⑸禁止差別待遇為平等原則之基本概念:進而言之,平等原 則之最基本概念係「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反面言之,即係指「相同之事務不應有差別待 遇」。平等原則所欲禁止者乃恣意的差別待遇,所欲建立 者則係一套合理差別待遇之判斷基準。亦即,依據「事物 本質」(Natur der Sache)概念,平等原則是否容許及 在如何程度內容許對於特定事務之秩序做出差別待遇,當 視現存事物範圍之本質而定。臺灣省政府時代曾以一紙命 令剝奪了平埔族人的原住民身分(臺灣省政府43年4月9日 (43)府民二字第33172號令:「居住平地之平埔族應視 為平地人,列入平地選民名冊。」從此似乎定性了「平埔 族非原住民」的論點,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89年9月8日 台(89)原民企字第8909777號函釋中,引用內政部81年3 月4日台內民字第8174921號函釋,略以:「戶口調查簿種 族欄登記為『熟』,應係指清代所稱之『熟番』或『平埔 番』,早已漢化,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 語言幾無二致,自非『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