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義南
被 告 甲○○○○暨黃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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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蔡哲文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 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 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簽發一張支票,票面金額是一百三十萬元(支票號碼: AC0000000,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告到期向付款銀 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退票,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的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又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之前被告抗辯支票是借給別人使用,而請求駁 回原告訴訟,因此,本院可以採信原告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 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 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票據請求事件屬於第四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本院應依職權對本件判決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哲 文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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