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漏 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 所得新台幣(下同)554,400元,另經被告查獲其漏報扶養 親屬利息所得25,766元,乃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1,969,710元,補徵應納稅額24,427元,並按所漏稅額7 0,972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14,194元。原告就核定取自永達 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1.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 ,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移送偵辦 。查本件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吳文永係永達公 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79號5樓)負責人,明 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及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 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 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 方式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車公司)或格上公 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輛以上,業務員與租 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 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
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 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 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 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 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 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至2年) ,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員 ,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 幫助員工元家雄及毛榮彩等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分別為974萬9,483元、1億7千358萬1,317元、2 億7千695萬1,484元,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6千28 萬2,284元;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 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 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萬3千元、7,301萬7,6 50元、7,634萬3,350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億5 ,615萬4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 」而依刑事訴訟法以台北市調查處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 3004590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
2.台北地檢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經詢 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 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 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查台北地檢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以 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號函詢台北市 國稅局意見:「3、另若有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購買車 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工薪資中扣除,公司並 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 單,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 員工亦以此較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例:員工 薪資每月10萬元,購車款每月2萬元,扣繳憑單填置該 員工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貴局稽查實 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檢附認 定之理由及依據」。
⑵承上,經台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 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3、前揭財政部95年函 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 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 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
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 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 聯而言,先予敘明。4、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 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 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 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 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 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 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 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 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 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 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 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 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 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 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 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 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 資所得。
3.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有 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 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有無以公司租 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 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 ,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給 員工使用,業務拓展費如何編列?」「就保險業務而言 ,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業 務拓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一部分 ?」「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傭酬之 內,永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業務拓展費? 」「你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工酬庸,是指實報實 銷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據員工業績核定業務拓展費? 」「所租賃的車輛是否都是新車?」「車輛的選擇由公 司決定或個人決定?」「車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 「車輛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 有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 形?」「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的計算標準
?」「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告知支付租賃車費用的方式 ?」「員工使用租賃車,與車商洽辦的流程為何?」「 租賃車的付費方式為何?」「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 要付費?」「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保險公司 員工使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 達公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商關係 為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業務拓 展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保險公司之會計帳目如 何區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永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 租賃多數車輛情形?」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 稽,至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 務車,租賃到期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 為公司之資產?」「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 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員工 需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瞭 解詳細案情。
⑵嗣後台北地檢署就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書之涉嫌事實,依 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 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 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 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 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 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 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 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此與永達 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 所得方式一致。
4.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應以台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 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 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 一致。」乃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規定, 即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 關係,惟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
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 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 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 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 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 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 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 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 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 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 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 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 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 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 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 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 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 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足證。
⑵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 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之 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台北市國稅局核認:「4、... 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 (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 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 自行吸收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699號判決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 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 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 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 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 ,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
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 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 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 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 分。」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
(二)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554,500元部分: 1.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 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 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為⑴個 人薪酬及⑵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 用後餘額,兩項之合計數。
⑴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 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 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 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 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 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 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 ,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 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 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 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 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 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 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 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 ,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 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 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 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 薪酬及⑵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 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 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 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 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 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 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憲法第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
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 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 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 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 裂適用」。
⑵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初年度 服務報酬546,116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580,834元暨減除 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461,815元後,共計665,135元 ,及②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825,73 9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218,869元 及公務車租金508,200元後,餘額合計98,670元,故結 算後薪資所得為763,805元(665,135元+98,670元), 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 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 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1,952,689元(546,1 16元+580,834元+825,739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 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1,18 8,884元(461,815元+218,869元+508,200元)。 2.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 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 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 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 告薪資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1、薪資所 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 所得額。2、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 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按 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規定,茲此,前揭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
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 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 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 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 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 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 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 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 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 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 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 成為必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 所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 所得時,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 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 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僱用人員之 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 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 ,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 單一之雇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雇主反而極 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辨二者 之關鍵性標準。」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 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 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所明定 。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 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僱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 受僱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 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 ,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 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
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 ,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790178955號函釋: 「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 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 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規定意旨,足資說明 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 要之成本費用,亦得由財政部54年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 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 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 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 是證。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見 解,該支出係屬原告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 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 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 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及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 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為由,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 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 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應予撤銷。 ⑷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 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 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 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 後無息退還。」茲此,原告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 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 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 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公司等函復台北市調查處之說 明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 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 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 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3.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 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 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 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
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 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 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 ,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 行課稅。」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裁判要 旨,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 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 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 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 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 台財稅第17954號函、76年3月2日台財稅第7576785號函 、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790021143號函、84年7月20日台 財稅第841636379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 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 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 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 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 ,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銷,上訴人 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 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 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 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 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 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 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 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 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 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 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 得包括①個人薪酬665,135元,及②組織激勵酬勞98,67 0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763,805元,此乃原告實際取 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 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 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4.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 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 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益證 。茲此,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車輛是否確實與公 司業務有關,及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對象(註:其理由請 詳起訴狀理由二,簡言之,僱傭關係下,受僱人除提供勞 務外,不應負擔其他成本,故租金支出之負擔人為僱用人 ;委任關係下,受任人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 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例如系爭租金支出,故負 擔人為受任人)經查原告於任職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 業務需要,外出開發新客戶、維持舊客戶關係及服務客戶 等,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貲。茲此,原告任職公司訂立車 輛使用辦法,提供業務較優同仁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 協助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拓展,是以系爭租賃車輛係供業務 同仁執行業務使用,誠難謂非與公司業務無關。 5.被告以每月租金由原告薪資中支付及租賃期滿後由原告胞 弟取得租車輛之所有權等情,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實質為原 告私人租賃,似嫌速斷,說明如后:
⑴有關任職公司要求原告(保管人)書立員工還款同意書及 保證票據乙節:
①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薪 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務所發生之佣金支 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別自服務報酬(包括初 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及組織報酬中扣除後 ,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其合計數即為原告 申報之薪資所得。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 費用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勞 ,是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 金及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 認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 用。
②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相關 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 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 ,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 中扣除相同。被告以業務津貼表中組織報酬之計算,即 核認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之薪資
所得,顯未究明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 ,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③至與永達公司簽立扣薪同意書,係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 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績消長不一,以及業 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外),亦非每月相同,因 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 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 形,故要求原告簽立該同意書,以免歧見,以原告系爭 年度7月為例,組織報酬11,765元不足原申請之車輛租 金46,200元,永達公司始得依該同意書自原告個人薪酬 中扣除。
⑵有關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查證結果有間部分 :
①經查系爭公務車於租期屆滿時,保管人基於對車況及性 能之瞭解,及其價格略低於中古車行情,而向租賃公司 購買,與一般常情無違。另該等車輛租賃期滿買賣之情 形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載明,並無被告所稱事 實不同之情形。被告要難僅以購回比例達80.78%,遽認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與被告機關查證結果有間或租賃 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汽車租賃公司,甚否認該租賃關係,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因原告任職公司承租租賃車係供員 工業務使用,參酌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核認「永 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 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而 此經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之事實,依財政部 61年函釋規定,被告應受拘束。惟被告僅以租期屆滿直 接購回及購回後售出佔全部案件比例高達80.78%為由, 否認不起訴書內經司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有利於原 告部分之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 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規定之注意義務。
②另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 簽約時支付出租人各租賃附屬契約所示之保證金金額。 租賃期滿後經出租人驗收取回租賃車輛,保證金應扣除 承租人與保管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即知 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任職公司將車輛交還 租賃公司,租賃公司退還保證金,且查任職公司並無買 回車輛,是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 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要難僅以由保管人或
其關係人買回比例80.78%為由,推論台北市調查處移送 函原認定之實事成立。
③再者,被告未說明系爭租賃車輛到期由父母或兄弟姊妹 等買回,與由原告買回對台北市調查處前揭事實認定結 果何以相同。縱由父母或兄弟姊妹等買回,與由原告買 回之認定結果相同,被告所稱80.78%之比例買回,意謂 尚有近20%之比例並未由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買回,亦證 系爭租賃行為與租期屆滿之銷售行為不同,被告僅以80 .78%推論渠等租賃行為與銷售行為即為保管人之租購行 為,嫌顯率斷。
⑶另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分: 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君於9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業務拓展費須要檢具發票核銷,車商會開立租金發票予 本公司,公司再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務拓展費用額度;至 於薪資就依『薪資試算表』餘額,其中業務拓展費係『薪 資試算表』的減項。」因系爭車輛租賃係由任職公司向租 賃車商承租,自應由任職公司先支付予租賃車商,任職公 司再依規定列入業務拓展費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原告自始 未支付款項,當無申請歸墊之需,故與「由員工檢具單據 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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