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瓊滿即文南哥爸妻夫飯店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觀光條例裁處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至聲請人處(即
文南哥爸妻夫飯店,設臺南市○區○○○街2號7樓)稽查,
發現聲請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聲請人
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但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爭議,且禁止聲請人營業部分之處分若執行之,聲請人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之執行,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
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有關禁止聲請人
營業部分之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319號
卷宗檢閱卷內之相關資料固可信實。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有
關禁止其營業部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重大之損害云云,縱
然屬實,惟原處分有關禁止聲請人營業部分之處分,所造成
聲請人之文南哥爸妻夫飯店無法繼續營運之損害,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
損害之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有關禁止聲請人
營業部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