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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246號
CYEV,91,嘉簡,246,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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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灣南農產加工廠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原告之運費每月月結客戶,茲因被 告積欠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運費共貳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迭經催討 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運費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之運費明細共七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六二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原告根據雙方的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記載金額、遲延利息(本件訴狀送達翌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請求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案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簡易案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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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