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XK-447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7年2 月8 日20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8 公里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吳宏村駕駛,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ZQ-362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 車車體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88,151 元(包含工資34,032元、零件費145,15 9 元、營業稅8,960 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於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5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源於訴外人吳宏村所駕駛系爭車輛停駛 於國道一號北上363.8 公里處,當時天色黑暗視線不佳,系 爭車輛並未開啟警示燈,致伊未能察覺前車停駛狀態下,進 而追撞。原告主張所承保系爭車輛業已賠償188,151 元之修 車費用,然此事故尚未經車禍鑑定委員會調查釐清肇事責任 歸屬及雙方過失比例分擔賠償之認定,且該修車費用過高, 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又 系爭車輛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會導致伊撞到系爭車 輛後,系爭車輛復又往前追撞前方車輛,故伊只賠償伊撞到 的車輛後方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行照、駕照及保險卡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二,單位為公尺。經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當 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每小 時30公里,其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惟被告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僅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約5 公 尺距離,致煞車不及撞上前方系爭車輛,此為本件事故之主 因,被告自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前揭所述,係因被告未 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致撞擊 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復系爭車輛往前撞擊前方車輛,被告為 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揭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 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88,151 元,依原告提出標 達股份有限公司博愛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記載, 其中零件費用145,159 元、工資34,032元、營業稅8,960 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 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 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92年4 月,迄至肇事時之97年2 月,約已使用4 年又 10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5,936元(計算式如附 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58,928元(15,936+34,032+8,960 =58,928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9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 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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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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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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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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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3,564│ 145,159×0.369 =53,564│91,595 │145,159-53,564=91,595 │
│ │ │ │ │ │
├──┼───┼────────────┼────┼────────────┤
│ 2 │33,799│ 91,595×0.369 =33,799 │57,796 │91,595-33,799=57,796 │
├──┼───┼────────────┼────┼────────────┤
│ 3 │21,327│ 57,796×0.369 =21,327 │36,469 │57,796-21,327=36,469 │
├──┼───┼────────────┼────┼────────────┤
│ 4 │13,457│ 36,469×0.369 =13,457 │23,012 │36,469-13,457=23,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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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7,076 │23,012×0.369 ×10/12 =│15,936 │23,012-7,076 =15,936 │
│ │ │7,07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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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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