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565號
KSEV,99,雄簡,565,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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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28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 訴外人王軼梅所有之車牌號碼9188-XM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途經 大順三路與中正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擬右轉進入中正一路 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 行車先行,逕貿然右轉進入中正一路,適有機車優先道之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YFF-07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向機車優先道在後行駛至該處,原告因見狀閃避不及,導 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由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 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顳部頭皮撕裂傷 、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41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當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就醫,住院至98年3 月5 日出院,住院6 日,其後又 數次回診,花費醫療費計19,131元;又原告因外貌受損,須 至整型外科就診,原告至周俊雄整形外科診所就診,花費醫 學美容醫療費計2,910 元;
㈡機車修復費用3,750元:




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修復費用計3,750元; ㈢往返醫院及任職學校之車資5,28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故分別於3 月10日、13日 、20日,4 月9 日、6 月4 日及7 月30日至民生醫院回診, 每次來回均須花費計程車資240 元,故被告應賠償之全部車 資計1,440 元;又原告因外貌受損,須至整型外科就診,原 告分別於98年4 月9 日、4 月16 日 、4 月30日及12月4 日 至周俊雄整形外科診所就診,每次來回車資計170 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全部車資計680 元;此外,原告任職於鳳西國中 ,因傷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至學校上課,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 分之損害,日期分別為98年3 月16 至20 日、23日至27日, 共計10日,計3,160 元;
㈣看護費用50,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在家休養3 週,鑑於原告受有腦 震盪、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臉部紅腫,眼睛張不開,復經縫 合手術,須僱請看護照顧原告1個月,費用計50,000元; ㈤精神賠償300,000元:
原告因頭皮受損,部分頭髮經剃除,原告購買假髮、髮箍供 外出使用,費用計250 元;原告臉部多處疤痕、瘀青,故須 使用厚塗保養,購買遮暇膏等,費用計12,465元,原告因臉 部傷害,外貌受損,且記憶衰退,影響原告之教學及工作等 ,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 0 元;
㈥其他必要費用5,320 元(衣物1,000 元、新購安全帽2,800 元、洗頭費用1,520 元):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穿著之衣物及所載之安全帽亦 因而破損,價值合計3,000 元(上衣1,800 元、褲子600 元 、安全帽600 元),另原告因住院須另行購買上衣及長褲, 花費計1,000 元,就上開部分請求賠償1,000 元,原告購買 新安全帽則花費2,800 元;原告頭部受有撕裂傷,經縫合後 須由他人清洗頭髮,故原告在住院期間,於98年3 月4 日由 醫院之洗髮師清洗頭髮乙次,費用計300 元,出院後分別於 98年3 月8 、15、17、22、26、30日至美髮院清洗頭髮,費 用計1,220 元;
㈦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386,391 元(計算式:22,041元+ 3,750 元+5,280 元+50,000元+300,000 元+5,320元= 386,3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 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未盡注意之責,致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與由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顳部頭皮 撕裂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 98年度審交簡字第58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判決乙份在卷可 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在民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計22,041 元(16,131元+3,000 元+2,910元),提出民生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周俊雄整形外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 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傷,部分頭 皮無法長出新髮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受傷照片、周俊雄整形 外科診所98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於98年4 月9 日就診時有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併疤痕 性禿髮、右瞼頰外傷後疤痕之病症,則原告至整形外科診所 治療,應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有理由。
⒉機車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惟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支出修復費用計3,750 元,有 原告所提之機車維修紀錄單可佐,復依維修紀錄單所載,原 告就系爭機車支出車鏡2 個300 元、拉桿1 個150 元、下導 流1 個1,200 元、左側蓋1 個900 元、左側條1 條500 元、 右側條1 條500 元、菜藍1 個200 元,因原告未明確提出上 開修理費中工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全部費用應以零件費 用視之而計算其折舊費。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係93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至98年2 月28日止,已使用5 年,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逾3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 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938 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50 ÷(3 +1) =9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修理費為938 元。
⒊往返醫院及任職學校之車資: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至 民生醫院、整形外科診所回診及至鳳西國中上課,故被告亦 應賠償原告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云云,然查,系爭機車依上揭 紀錄單之記載,所維修之零件並非機車內部動力裝置部分, 且維修內容多為車體外部及外觀部分,應可於1 星期內修復 完畢,參以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原告就診情形,民生醫院函復 略以「該病患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有短暫昏迷現象,住 院時意識已恢復,昏迷指數15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異常 ,住院時頭痛、頭暈、血壓較高逐漸改善,第5 日出院。住 院48小時須注意情況變化,專人照顧注意」,有民生醫院99 年5 月14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90003018號函文1 份在卷可查 ,則原告出院時,意識已恢復,頭暈、血壓較高逐漸改善, 參以原告雙下肢部分係多處擦傷,尚非全然無法騎乘機車, 而原告請求之搭乘計程車車資日期係自98年3 月10日起始, 已在出院數日之後,原告是否仍無法自行騎車,僅得搭乘計 程車至他處,即有疑問,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乘車收據供本 院查核,故就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看護費:
原告復稱自住院起有僱請看護照料原告1 個月之必要,被告 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50,000元云云,然依上開民生醫院函文 所示,原告僅於住院48小時須注意情況變化,專人照顧注意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 日,尚有依據,其餘日數之請求, 則非有理;另衡以一般看護費用係每日2,000 元計算,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謢費用4,000 元,即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國中教學人員,原告財產總值202,821 元 ,被告財產總值3,159,758 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提高雄縣政府聘書可查,本院復斟酌 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遲未與原 告成立和解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其他必要費用:
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所載之安全帽 亦因而破損,就此部分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固無疑問,然原告 已無從提出購買資料以佐證其價值,則斟酌折舊後之價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原告受損之物品以1,00 0 元為適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 元,即有 依據;惟就原告購買新安全帽花費2,800 元,並非修復費用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至美髮院清洗頭髮費用部分 ,原告於98年3 月4 日由醫院之洗髮師清洗頭髮乙次部分, 當有必要,惟原告出院後,即已無須僱請看謢,當可自理生 活,是否必須由他人清洗頭髮,即有所疑,況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收據以為佐證,故其餘之清洗頭髮費用,即難令被告負 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8,279 元(計算式:22,041元+ 938 元+4,000 元+100,000 元+1,000 元+300 元=128, 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部分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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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