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549號
KSEV,99,雄簡,549,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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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5,623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算,按年息8.9 7%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334,689元及其自99年4月12日起算按年息5 .7%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甲○○○前於87年7月間邀同丙○○及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約定借貸金額最高150 萬元,丙○○及被告並同時提供渠等名下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769 、769-1 、769-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建號251-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並約定利率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 50%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如立約人受強制執行或 假扣押,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在87年12月3 日依約 貸予甲○○○150 萬元,然立約人之一即丙○○因積欠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債務,而經永豐公 司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17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 爭房地在案,故系爭債務依加速條款之約定已全部到期,而 甲○○○目前尚積欠本金334,689 元未償(甲○○○、丙○ ○部分已另案確定),為此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於87年7 月間與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然當初甲○○○借款之 額度僅有30萬元,伊亦僅同意保證此30萬元債務,原告嗣後 未通知被告到場,即任由甲○○○、丙○○提出偽造伊名義 之印章,在擔保放款借據上用印後,輕率貸款150 萬元給甲 ○○○,此筆借款係甲○○○、楊清源偽造伊名義之印章所 申貸,未經伊同意,應屬無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87年7 月間邀同丙○○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抵押借款額度150 萬元 ),且由丙○○及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系爭房 地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 ㈡甲○○○於87年7 月借款70萬元,嗣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12 0 萬元,再於87年12月3 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150 萬元。 ㈢甲○○○於87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時,被告並未 出面,原告亦未再次對保。
㈣丙○○因積欠永豐公司債務,而經永豐公司聲請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917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在案。 ㈤被告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丙○○偽 造文書借貸150 萬元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 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經查:
㈠按被告於87年7 月間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 地提供原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7 年7 月13日起至117 年7 月12日止,被告與丙○○為「義務 人兼債務人」身份,甲○○○則為「債務人」身份,此有被 告不否認為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 同時簽具之切結書略載:向原告抵押借款150 萬元,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在案.. 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適用利率 ,願遵照原告有關規定,於貸款存續期間中,得由原告隨時 調整放款利率等語,故被告當時既簽具上開文件,當已知悉 甲○○○借款金額非僅30萬元,其辯稱僅擔保30萬元借款云 云,顯屬無據。則以被告簽具借款150 萬元之切結書,並為 原告提供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之設定,被告連帶保 證甲○○○之主債務額度應為150萬元至明。 ㈡次按,依銀行之作業流程,除第一次借款時,需與保證人對 保外,後來在借款額度內之新增貸款僅需核對保證人之印章 ,並無須再與保證人親自對保,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甲○ ○○於87年7 月借款70萬元,嗣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120 萬



元,再於87年12月3 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150 萬元,其87 年12月3 日之借款額度並未超逾原先約定之150 萬元借款額 度,則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場對保,並無不合。而被告固辯稱 面額150 萬元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之印文非其所有,為甲○○ ○、丙○○所偽造云云,然被告自承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75 號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該印文之 真正,此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因偵 訊當時時間很短未仔細觀看,以為相同等語為辯,然被告本 即以甲○○○、丙○○偽造借據文書而提出告訴,對該案爭 執重點之借據文書,若確屬偽造,豈有輕率承認其真正之理 ,是被告事後否認收據印文之真正,即有可議。而甲○○○ 、丙○○於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被告印章係被告親自交付等 語,且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上「丁○○」之印文,經本院與被 告不否認為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授信約定書 原本以肉眼比對結果,其印文字體、刻印模式完全相同,堪 認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而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故縱被告未親自於上開借據上簽名,然此收據既已印蓋 被告真正之印章印文,依法仍已生效,被告辯稱收據印文為 偽造,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貸放額度未逾當初約定之借款額度,並無通知被 告到場再次對保之需,而上開收據上被告印文應屬真正,原 告據以核發借款與甲○○○,並無不當,而甲○○○借款後 ,連帶保證人丙○○因積欠永豐公司債務,經永豐公司聲請 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17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 在案,已發生約定之加速條款事由,甲○○○到庭對原告主 張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行積欠本金334,689 元乙 節,亦不為爭執,則原告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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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