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9年度,490號
KSEV,99,雄簡,490,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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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90號
原   告 乙○○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3日20時許,利用網際網路skype 軟體 與訴外人王志偉進行線上通話,當時原告甲○○恰好同在王 志偉位於高雄市○○區○○路555 號10樓之8 之住處,被告 已明知原告亦在該處,得以聽聞被告,被告竟仍先傳送「此 人心機甚重」(該「此人」即指原告甲○○)之文字至王志 偉之電腦畫面,進而以語音對話向王志偉表示「伊城府甚深 ,你趕快把錢抽出來,這個人在肖想你的錢,要把你的挖了 了」等語(「伊」即指原告甲○○,「你」則指王志偉), 王志偉本欲導引話題,制止被告口出惡言,惟被告仍再次以 語音表示「我是為你好,他在肖想你的錢」,被告所傳送負 面評價之文字及言語,足以貶損、污衊原告甲○○之品德、 操守等人格權,早已踰越「提醒王志偉錢財方面要自己處理 」之注意事項,致原告甲○○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已侵犯 原告甲○○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自是日起失眠、脾氣變差 等身心異常狀況,因而於98年7 月13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就醫,接受精神治療,並於同年7 月24日進行心理衡鑑,測 量結果憂鬱指數達嚴重程度,且有自殺傾向,導致原告甲○ ○須定期接受心理治療及長期服藥至少1 年,飽受心理、生 理摧殘;
⒉原告甲○○自受被告惡意詆毀污辱後,原寄望被告能擇時向 原告甲○○說明,冰釋化解心結,但被告一味躲避,虛應故 事,致原告甲○○所受打擊日深,益發焦慮,原告多次央求 王志偉及原告甲○○、被告共同友人黃俊凱向被告轉達,希 望原告甲○○、被告能當面說明,被告始終置若罔聞,原告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然侮 辱刑事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改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人格法益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3元、心理諮 商費用9,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7,334 元,以及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預期治癒之日止,預計 增加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134,001元; ⒊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亦具一般法律常識, 竟一再侵權原告甲○○,依其加害情節,並審酌原告甲○○ 所受損害,依比例原則,被告於99年2 月28日前,應負擔百 分之40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176,487 元( 計算式:(23,883元+217,334元+200,000元)×40%≒176, 4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至預期治 癒之日止,原告所受損害之擴大,實因被告所引發,被告對 此期間所生之損害,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給付金 額為134,001元;
⒋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賠償總金額為310,448 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母,兩人同住一處,原告乙○○ 本無撫養原告甲○○之義務,原告甲○○遭被告以言語、文 字污辱後,個性丕變、暴躁易怒,原告乙○○均須忍受,且 須提防原告甲○○自殺,原告乙○○因而辭去工作,隨時注 意原告甲○○心理情緒變化,原告因辭職實質上財產有所減 損,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乙○○ 自知原告甲○○罹患惡疾時即98年3 月30日起,至原告甲○ ○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時即98年11月13日止之收入損失 129,600 元;另原告乙○○為照料原告甲○○,造成身心上 之重大負擔,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以高雄縣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就照顧津貼部分,每月補助金額為3,000 元為計算基準 ,被告應賠償22,500元;原告乙○○為弱勢,尚須忍受原告 甲○○無端情緒化反應,原告乙○○所受精神及生理上之壓 力及摧殘,不亞於原告甲○○,原告乙○○之身分法益所受 損害,情節亦屬嚴重,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80,000元;
⒉同於原告甲○○,被告應賠償原告乙○○部分之負擔比例為 百分之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乙○○92,840元(計算式:( 129,600 元+22,500 元+80,000 元)×40%=92840) 等語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10,488 元,原告乙○○92



,84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97年12月23日20時許,利用網際網路skype 軟體與王志 偉進行線上通話,當時原告甲○○恰好同在王志偉位於高雄 市○○區○○路555 號10樓之8 之住處,被告先傳送「此人 心機甚重」之文字至王志偉之電腦畫面,並以語音對話向王 志偉表示「伊城府甚深,你趕快把錢抽出來,這個人在肖想 你的錢,要把你的挖了了」、「我是為你好,他在肖想你的 錢」之上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是名 譽權之損害,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 上遭受貶抑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 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又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 」,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



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 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 即屬之。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傳送負面評價之文字及言語,足以貶損、 污衊原告甲○○之品德、操守等人格權,早已踰越「提醒王 志偉錢財方面要自己處理」之注意事項,致原告甲○○之社 會評價有所貶損云云,然查,原告之名譽權雖為法律所欲保 護之權利客體,惟為謀實現自我、溝通意見、監督公眾事務 之功能,法律非必然僅立於原告之名譽權保護面向考量,亦 應顧及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利而為合理之調和折衝,衡以王志 偉於原告甲○○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等案件之刑事偵查程 序中結證證稱:97年12月23日當天,告訴人確實有到伊之住 處,當天伊與告訴人確實有請被告幫忙算命,目的是要了解 伊與告訴人之運勢,被告確實有以語音說告訴人之城府比較 深,在外面錢財會有狀況,要伊小心,不要被告訴人倒了等 語,另參以被告亦於該刑事偵查程序辯以:伊不認識原告甲 ○○,伊透過網路認識王志偉,因伊對命理稍有探究,王志 偉曾使用Skype 說原告想要伊幫忙看面相算命以了解性格, 伊基於朋友立場告訴王志偉說:這個人心機比較重、錢財方 面要自己處理,才不會被騙,否則吃虧的是自己等語,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579 號不起訴 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10頁),基上,可見被 告於97年12月23日係因王志偉之請求,方以命理面向論及原 告甲○○之人格,原告之名譽或因該等言詞及文字之內容受 有負面評價,然觀之被告所為意見表達仍屬適當之論述,評 論中肯、不偏激,並非就原告之人格惡意攻訐批評,並未逾 必要之範圍,當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即難認被告之言 詞或文字陳述有何不法可言,則被告之上開言論既不符合侵 權行為之要件,被告即無須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既未不法侵害被告甲○○之 人格權,則無論原告乙○○是否因照料原告而辭職、精神是 否受有痛苦,均與原告無涉,自難令原告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無須依侵權行為 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10,488 元,原告乙○○92 ,8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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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