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2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 月22日上午9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零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0年1 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丁○○即鄭麗雀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300,461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期,而借款人於97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 月1 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自98年9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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