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鴻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11號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 月9 日上午9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YR- 二四三號計程車營業車牌貳面及其行車執照壹件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車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最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限。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 月28日,向原告靠行並承租、 保管YR-243號計程車營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件,雙方 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行政 管理費,靠行車輛之相關稅金及罰鍰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95年4 月1 日起即失去聯絡,未依約給付行政管 理費,亦未定期將車輛送檢,致原告為之支付逾檢之罰鍰 1,800 元,計已積欠原告95年度之管理費9,000 元(4 月 至12月)及上開代繳罰鍰1,800 元,共計10,800元。又被 告履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 被告已無占有、使用YR-243號計程車營業車牌2 面及行車 執照1 件之權利,應予返還,另原告所有之上開車牌因遭 被告占用而無法出租他人獲取收益,每月至少受有1,000 管理費之損失,為此依契約、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 還YR-243號計程車營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件予原告, 並自99年4 月28日起至車牌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 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雄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欠款計算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且有理由 。惟原告自承營業計程車車牌價額市場交易價約為25,000 元,此有其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 4 月28日起至車牌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 元,其賠 償總額自應不逾系爭車牌本身之市價,亦即被告於此之最 高賠償總額應以25,000元為限,始符其平,故原告請求超 逾上開最高賠償總額25,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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