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威淳即威淳食品商行
被 告 張簡良裕即福樂屋
張簡良裕即經典福樂.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76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良裕即福樂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簡良裕即經典福樂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