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1320號
KSEV,99,雄小,1320,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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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購物商品分期付款,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3 68元,約定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共分24 期繳納,期付1,057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價金,並應按日息萬分之5.4 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定付款,尚積欠25,368元不為清償,依前 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價金,又本件債 務業經和潤公司移轉於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 請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下稱系 爭條款)、應收展期餘額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查本件兩造在系爭條款係約定被告之期付金額 於每月31日按月付款,如遇國定假日得順延至次日銀行工作 日,則被告如未依約給付,自應於每月給付期限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每月應給付期限之翌日起 算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該部分應予准許,本件被告係自第 3 期(即99年12月20日至99年1 月20日)起未繳納分期價金



,應以99年1 月31日為期限末日,又因99年1 月31日為國定 星期例假日,依系爭條款第2 條之約定,其期限末日應為99 年2 月1 日,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其翌日即99年2 月2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8年12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顯有 誤會。又查依兩造所訂系爭條款第6 條,若被告未按期支付 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三日時,得向被告收取該期之滯納金, 此項滯納金係按本票所載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就各期應 繳金額自各該應繳之日(本件為99年2 月1 日)起至帳款結 清之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4 計收違約金。惟按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 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分期付 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 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除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課予 被告給付依系爭條款第6 條所定違約金後,被告將負換算為 年息高達24.71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義務,顯見兩造之違 約金約定確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酌減為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54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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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