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1162號
KSEV,99,雄小,1162,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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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光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翊公司 )之受僱人丁○○於民國97年7 月29日駕駛車號為198-XC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雄港第53號碼頭作業區,因倒車不慎, 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靠行於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戊 ○○駕駛車號為X4-35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頭面版損壞,此並經丁○○、光翊公司人員 莊來進到場,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55碼頭派出所 簽立和解書,被告並委由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新光產物)至車廠確認損壞並估價,嗣經送修共支出 新臺幣(下同)68 ,876 元,而被告光翊公司為被告丁○○ 之僱用人,應就被告丁○○之故意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光翊公司:當初車禍發生後就直接簽訂和解書,公司並 未有如此處理之情形,且和解書所載事發之狀況與實際維修 之情形並不符合,案件發生後均全權委託保險公司處理,當 初僅有輕微的擦撞,不知為何修理費用如此高,與損壞部分 有所出入等語。
㈡被告丁○○:當初是系爭車輛停在伊所駕駛之198-XC營業貨 運曳引車後面,因距離很近,所以倒車時並無看見系爭車輛 ,因而車後防撞之突起物撞到被告車頭,系爭車輛遭撞擊後



仍可發動,故系爭車輛所修理之部分應有與本件車禍無相關 之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光翊公司之受僱人丁○○於97年7 月29日駕駛 車號為198-XC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高雄港第53號碼頭作業區 ,因倒車不慎,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靠行於雙煒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由訴外人戊○○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面版損 壞,此並經丁○○、光翊公司人員莊來進到場,於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55碼頭派出所簽立和解書,被告並委由 新光產物至車廠確認損壞並估價,嗣系爭車輛送修後共需支 出68,876元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承,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55碼頭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審判中自承其倒退時未注意到系 爭車輛,導致其所駕駛車輛後方防撞突起物撞到系爭車輛前 車頭面版,而發生系爭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 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丁○ ○為被告光翊公司公司之受僱人,並為執行其職務中發生系 爭車禍,故被告光翊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丁○○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68,876元之損害,為其中工資為8,20 7 元、零件為60,669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8 年度雄小字第366 號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則辯稱撞擊並非嚴 重,應有修理其他部分云云,另光翊公司另辯稱和解書上事 發狀況與修理情形不同云云。經查:
⒈被告光翊公司抗辯和解書上所載事故發生情事與修理之損 害並非相同,無非以新光產物所提之戊○○與丁○○於高 雄港務局和解書上載明發生「車輪擦撞車頭」,惟查,前 開和解書上所記載之車禍發生原因,除於現實生活中難以 發生外,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車禍發生狀況乃



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車頭面版,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相同 ,又上開和解書已經警員事後訂正該謬誤為「倒車不慎擦 撞車頭」,則難以新光產物所提因承辦員警筆誤之和解書 ,認定車禍發生之狀況。
⒉被告另辯稱其撞擊程度輕微原告修繕部分應非全為撞擊所 造成等語,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被告委由 新光產物到場代為處理確認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修理事宜, 而新光產物承辦人員並到庭陳稱:有去現場去看確認維修 的部分就是確有損害之部分等語,且依新光產物所提供確 認維修部分照片,系爭車輛所維修之部分均為車頭面版及 面版凹痕下之零件,復參以新光產物為被告所承保之保險 公司,其將來可能負責賠償責任,依常理,必就損害及維 修之項目詳加注意,並就價格極力爭取,故原告所維修之 項目應屬必要,方為新光產物所認定接受,被告既委由新 光產物到場代為處理,則該認定之效力自及於被告,被告 事後否認,難以採信。
㈡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 為94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 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 年7月29日,實際使用日 數為3 年4 月,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60,669元,折舊總額應 為40,44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0,669元÷(耐用年限4 + 1 )=殘值12,134元;(60,669元-12,134元)×0.25×( 3 +1/3) =折舊額40,446】,則於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 零件費用應以20,223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費用 8, 207元,合計共28,4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由原告負擔350元,被告負擔6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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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