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1040號
KSEV,99,雄小,1040,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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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YT-8506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凌晨 3 時2 分許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7 2 巷2 號前道路旁,詎料,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訴外人吳阿良 於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87-XY號環保清潔車輛執行垃 圾清運業務行經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時,竟因駕車不慎而擦撞 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保險桿等處 受有毀損,而吳阿良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未 為任何處理,嗣經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廠修復後,共計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經原告向被告求償 上揭修繕費用後,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
三、被告則以:車牌號碼387-XY號之環保清潔車輛固為被告公司 所有,並於上揭時地由其公司員工吳阿良駕駛行經事故發生 地點,惟該環保清潔車輛並未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應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所雇用 員工吳阿良於執行業務時因駕車而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並造 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毀損等情,而被告對於其所雇用之員工 吳阿良於上揭時地曾駕駛環保清潔車輛行經事發地點一節, 固不爭執,惟則否認二車曾有發生擦撞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吳阿良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自小 客車一節,固據提出修繕估價單為證,然此等估價單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毀損之事實,至於該等毀損是否為 被告公司員工吳阿良駕車不慎所造成,則無從自上揭估價單 所載內容得知,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調取事故發生地點路口監視器攝影監視光碟,並當庭 進行勘驗後,雖見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87-XY號之環保清 潔車於98年12月28日凌晨3 時2 分許確實行經系爭自小客車 所停放位置旁之道路,惟則未見二車有何擦撞情形發生,此 有本院99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可稽,是以,顯見原告主張系 爭自小客車之毀損係肇因於被告公司員工駕車不慎所造成云 云,應非屬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 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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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