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八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玖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伍元,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九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其中0‧00六一公頃建 蓋地上物,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 令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被告仍繼續占有未予返還,顯係故意侵權行為,使原告因 不能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 以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按被告占用面積為0‧00六一公頃,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每年損害金為二萬五千八百五 十四元(每月即為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故自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共一年十月即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另自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之損 害金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四 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萬 五千八百五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保養廠係其借與訴外人廖素綿使用,但廖素綿不搬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其 中0‧00六一公頃建蓋地上物,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令被告應拆屋還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惟被告仍繼續占有未予返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拆屋還地事件歷 審卷查明屬實,且被告自承尚未返還所占有土地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內其中0‧00六一公頃建蓋地上物,迄未支付任何對價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因不能使用而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相當於基地租金數額之損害金,並無不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不超過百分之十 為限,乃指法定最高租額而言,並非當然依該法定最高標準計算地租。經審酌系 爭土地為雜地,被告係供保養廠使用,且系爭土地地處嘉義市○○路附近,工商 業甚繁榮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基地租金之損害金,應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又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今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就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 於基地租金數額之損害金,均請求依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四角計算,亦 無不合。依此計算,被告占用0‧00六一公頃,使原告因不能使用而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金每年為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六一乘四二三八‧四乘0‧0七,元 以下四捨五入),每月為一千五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共一年十月之損害金為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損害金為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三千一百 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一萬八千零九十 八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四百七十四元、送達郵資三百一十一元,合計七百八 十五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為二百三十五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為五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