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間以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 洺琮生前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5,652元及 約定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98年司 促字第7500號支付命令,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繼承人 即原告之固有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093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因未與訴 外人曾洺琮同住而無法得知該筆債務存在,以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由原 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 第4 項之規定,原告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 告自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 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所提出 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內容,則以:依戶籍謄本顯示,原告與被 繼承人曾洺琮有共同居住於高雄市○○路522巷8號之事實, 被告於曾洺琮死亡後復仍持續寄送帳單至前址,且係因去電 原告家中方得知曾洺琮死亡,足見原告在繼承開始時即已知 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 被繼承人曾洺琮之全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與曾洺琮同 居共財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原告之媳婦到庭結稱:伊自 89年左右嫁到臺灣就住在榮總路522巷8號,有伊、公公、婆 婆即原告及伊先生同住,嫁來很久後才看到伊小叔曾洺琮, 曾洺琮回來一下就走了,很少在家裡,沒有固定時間回來, 不知道他在幹嘛,也不知他的工作為何,沒聽他說為何回家 ;曾洺淙往生前幾個月就沒有看到他在家裡,曾洺淙之房間 是原告在睡,已經住9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被告就此雖辯稱:依戶籍謄本所載,可證原告與曾洺琮 有共同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云云,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可依此遽認曾洺琮有居住於該址之情事, 而觀以證人上開所述情節,客觀上亦可知曾洺琮實際上早已 未居住於上址,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洺琮居住於 該址之事實,被告此節所辯,洵無可採。則原告既無與曾洺 琮同居共財之事實,參以證人前開證言,家人間對於曾洺琮 之工作為何及財務狀況如何均不甚了解,衡情對曾洺琮積欠 被告消費款債務乙節應屬難以知悉,被告固又辯以:被告於 曾洺琮過世後仍持續寄發帳單至上址,且係因去電原告家中 方得知曾洺琮死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應已知悉該等債務存 在云云,惟被告就上開情事未能舉證以實說詞,縱認屬實, 然該帳單既係寄予曾洺琮者,實亦難期原告等家屬必會自行 拆閱進而了解帳單內容,以此推論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 曾洺琮所欠被告消費款債務,未免率斷。至原告雖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中陳稱係接到曾洺琮朋友電話告知曾洺琮在加護病 房時方得知此項債務,惟衡諸常情,曾洺琮友人前開告知之 意,應在通知原告等家屬儘速趕赴醫院探視曾洺琮,實無於 該等生死交關之際,仍特別、單獨提及曾洺琮積欠被告債務 乙事之理,此觀以原告嗣經本院再次詢問時,表示於曾洺琮 過世後大約半年後始陸續得知曾洺琮有積欠銀行債務等情益 明,是可認原告此言應與實情不符。再者,不論原告係於曾 洺琮過世約半年後,抑或至遲已於98年2月24日收受上開支 付命令時知悉該等債務存在,然距93年5月6日繼承開始之時 ,復均早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而無法為限定繼承,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未與曾洺琮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 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繼承,應屬可採。末查,原告既有多年未與曾洺琮同居共財 ,其復未繼受曾洺琮任何積極財產,此觀原告與曾洺琮93、 94年度之財產歸戶資料甚明(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若強 令原告繼承曾洺琮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將嚴重排擠原告本 人之生活支出,且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確屬原告之固有財 產,經核對原告而言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 被告負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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