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94年9 月10日欲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甲○○及原 告甲○○之子即原告乙○○2 人須簽發本票交與被告作為擔 保,始願借款,原告依約簽發發票日94年9 月10日、到期日 95年9 月1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後,被告陳稱因 無法向他人調得1,000 萬元,故未交付借款1,000 萬元與原 告,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事隔一段時日,原告 甲○○向被告索還系爭本票,被告表示系爭本票已遺失,因 原告甲○○與被告為好友,故原告甲○○不以為意;嗣原告 甲○○於96年9 月間又因周轉需要,原告甲○○另簽發發票 日為96年9 月1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 0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惟被告再次表示未能向他人借 調資金,故仍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亦未返還上揭發票日為96 年9 月18日之本票予原告甲○○;然被告其後竟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 第59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於兩造間已無任何借款 關係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上之危險,原告爰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甲○○雖於84年間曾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惟原告甲○○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甲○○分期償還, 每月還款7 萬5,000 元,無須計收利息,並由原告以其時所 經營之弘川計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川公司)、惠弘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弘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按
月分期清償,原告已自84年2 月起至94年9 月止以弘川公司 、惠弘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按月還款7 萬5,000 元,票款並經 票據交換匯至被告配偶林駱金鳳設於高雄市農會之帳戶,其 後原告續自94年10月起至95年5 月止復以現金按月還款5 萬 元予被告,原告甲○○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另在未清償之前 ,原告每半年或1 年則會以弘川公司、惠弘公司名義簽發票 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於擔保支票 票載發票日到期前,被告即會將擔保支票交還原告或告知原 告已撕號碼條處理,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實無關聯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甲○○係於85年之前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即被告所稱 之系爭借款,原告甲○○本應於3 個月內清償,每月計收利 息7 萬5,000 元,因原告甲○○屆期無法清償,原告遂以交 換票據方式展延還款期限,除每月以其所經營之弘川公司、 惠弘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按月支付利息7 萬5,000 元外, 並以弘川公司、弘川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 萬 元之支票,並由原告乙○○於支票背書並於背面記載「保付 」之文字,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擔保用之支票原為每3 個月 換發展期乙次,嗣延為半年換發支票1 次,其後又改為1 年 換發支票乙次;因弘川公司、惠弘公司簽發之利息支票於94 年6 月間無法兌現,原告方改以其他方式支付利息,並於94 年9 月10日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換回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以續行擔保系爭借款;又被告體恤原告之債務壓 力,方勉強接受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8日、12月 19日改以每月5 萬元計收利息,原告迄今仍未償還系爭借款 之本金;
㈡原告甲○○考量自己年事已高且無任何財產,為避免原告乙 ○○負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原告甲○○遂於系爭本票到期 日即95年9 月18日僅以自己1 人為發票人,簽發到期日96年 9 月1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亦為1,000 萬元之本票送至被告家中,經被告家人將該紙本票轉交予被 告,被告方知上開情事,惟被告拒絕接受僅由原告甲○○所 簽發之本票,然原告不願更換亦未還款,被告為確保系爭借 款之債權,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甲○○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㈡原告於94年9月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 ㈢原告甲○○另簽發發票日96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1,000 萬
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之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983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有裁定乙份附卷可查,被告即得持之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 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核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復依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 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 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雖然負債 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 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 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債權人 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 。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 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 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 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 (此即 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 條、 第144 條參照), 故票據債務人未要求票據債權人繳回票據 者,自亦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20年上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經查,本件被告仍持有原告以弘川公司、惠弘公司為發票人 ,發票日90年3 月18日、90年9 月18日、91年9 月18日、92
年3 月18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 萬元之支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3頁),核與 被告所辯因原告未能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000 萬元,故均每 半年或1 年簽發支票作為保證票之情節相符;又參以原告確 自94年10月起即未再以弘川公司、惠弘公司簽發支票支付7 萬5,000 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因無法 續行以弘川公司、惠弘公司簽發支票與被告續行更換票據, 原告故於94年9 月改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票據乙 情相合,且衡諸常情,原告甲○○、被告並非至親,於84年 間借予原告甲○○1,000 萬元,當應會計收一定之利息,足 認原告所交付弘川公司、惠弘公司所簽發之7 萬5,000 元支 票,應僅支付被告利息,並未償還本金,並衡以原告甲○○ 確曾另行簽發發票日96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 本票1 紙交予被告,到期日亦同為18日,亦與上揭支票發票 日之日期及金額一致,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甲○○ 每月依約應給付利息7 萬5,000 元,迄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本金乙情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固稱自84年2 月起至95年5 月止均有按月清償7 萬 5,000 元及5 萬元,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若原告業已 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何以每期之擔保支票票面金額均仍填為 1,000 萬元,且果如原告所稱已於95年5 月清償完畢,原告 既均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支票之流通效力,參以原 告所簽發之票據票面金額已達1,000 萬元之鉅,豈有可能任 由被告持有該等支票,未向被告索還,實已啟人疑竇;再者 ,被告雖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甲○○另行簽發發票日 96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均係因為 向被告借款方才簽發,惟原告就借款目的,時而稱因公司需 要資金週轉(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頁 ),時而稱為買回遭法院拍賣之房屋(見99年1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 頁),所述並不一致,亦有疑問, 況如原告所述,原告於94年間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借得資金 ,若原告甲○○於96年間須再借款,理應援用先前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為擔保之用即可,何須再次簽發高額之本票交予被 告,且原告既未借得借款,為何又未積極索回系爭本票及96 年6 月18日之本票;原告雖陳稱因被告告知系爭本票已遺失 ,方不以為意云云,但本於票據流通性及高額之票面金額, 原告均未因應遺失一事為任何保障權利之作為,實難採信; 又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銀行高雄分行、萬泰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第一銀行有關弘川公司、惠弘公司自87 年4 月間至94年9 月間所簽發票面金額為7 萬5,000 元之支
票兌現情形,上開銀行函復本院弘川公司、惠弘公司所簽發 之支票多已提示兌現,並經票據交換匯款至被告配偶林駱金 鳳設於高雄市農會之帳戶,有萬泰商業銀行99年1 月6 日泰 中存字第09800600441 號函附支票影本(本院卷第71至106 頁)、高雄銀行高雄分行98年12月28日98高銀密南高字第09 80000076號函附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99年4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011號函 附支票影本可查(本院卷第175 至193 頁),復有高雄市農 會99年2 月2 日高市農信(鼎)字第0990000164號函附林駱 金鳳90年4 月18日至94年4 月30日臨時對帳單(本院卷第 134 至142 頁)及被告所提林駱金鳳高雄市農會存摺內頁乙 份(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可供查對,堪認原告以弘川公 司、惠弘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票面金額為7 萬5,000 元之支 票多已經林駱金鳳提示兌現無訛,惟依萬泰商業銀行函復內 容,仍有惠弘公司所簽發、票號AF0000000 號、NF0000000 號、AF0000000 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未經提示兌現,票 號AF0000000 號之支票已作廢,則原告是否已全然清償系爭 借款實有疑問,參以原告就清償完畢之時點,原稱91、92年 間(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頁),嗣又 改稱94年間(見本院卷第42頁),復又稱清償完畢時點在95 年9 月,前後不一,則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乙情,要 不足取。
㈤從而,系爭本票既係因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方行簽發交予被 告,原告迄今既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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