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立昌
被 告 蔡銘益原名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除前開本金外,尚積欠期限前之利息一千六百六十五元,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件為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七元(支付命令聲請費及裁判費共九百六十九元、送達郵資二百七十八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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