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丑○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S○○
訴訟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z○○
複代理人 s○○
被 告 廖崑海
被 告 P○○
被 告 甲寅○
被 告 w○○
被 告 h○○○
被 告 l○○
被 告 n○○
被 告 甲癸○
被 告 x○○
被 告 甲庚○
被 告 甲戌○
被 告 庚○○
被 告 甲子○
被 告 亥○○
被 告 甲辰○
被 告 q○○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甲甲○
被 告 o○○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甲壬○
被 告 i○○
被 告 g○○
被 告 甲亥○
被 告 甲丙○
被 告 e○○
被 告 v○○
訴訟代理人 甲天○
被 告 t○○○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甲己○
被 告 甲戊○
被 告 甲卯○
被 告 甲辛○
被 告 R○○
被 告 T○○
被 告 子○○
被 告 r○○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午○○
被 告 p○○
被 告 L○○
被 告 戌○○
被 告 u○○
被 告 X○○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J○○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甲午○
被 告 C○○
被 告 天○○
被 告 甲丁○○
被 告 K○○○
被 告 R○○
被 告 F○○
被 告 N○○
被 告 m○○
被 告 M○○
被 告 d○○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W○○
被 告 酉○○○
被 告 I○○
被 告 Z○○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D○○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被 告 巳○○
被 告 甲申○
被 告 V○○
被 告 B○○
被 告 甲未○
被 告 甲酉○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k○○
被 告 戊○○
被 告 Y○○
被 告 申○○
被 告 U○○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Q○○
被 告 地○○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黃○○
被 告 宙○○
被 告 A○○
被 告 玄○○
被 告 宇○○○○○○
被 告 甲乙○
被 告 b○○
被 告 H○○
被 告 甲巳○
被 告 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42地號土地與附表一之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藍色虛線為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42-3地號土地與附表二之被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鑑定圖(一)、(二)所示之藍色虛線為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640地號土地與附表三之被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以鑑定圖(三)、(四)所示之藍色虛線為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33地號土地與附表四之被告所有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以鑑定圖(四)、(五)所示之藍色虛線為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642地號土地與附表 一之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鑑定圖 (一)、(二)所 示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
㈡、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642-3地號土地與附 表二之被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鑑定圖 (一)、(二) 所示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
㈢、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640地號土地與附表 三之被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以鑑定圖 (三)、(四)所 示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
㈣、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333地號土地與附表 四之被告所有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以鑑定圖 (四)、(五)所 示之黑色實線為經界線。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333、1640、 1642及1642-3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 鄉○○○段986等(重測後地號)、台中市○○區○○段 1642-9 等53筆土地相鄰(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原告所 有之上開系爭4筆土地於民國43年4月29日總登記時即登記為 原告所有,於69年間完成地籍圖重測。而被告所有上開53筆 土地係於96年間因台中縣潭子鄉地籍圖重測時,發現與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有重疊情形,致土地界址發生爭議。嗣經台中 縣政府地政處於97年9月24日在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調處 結果,認「參酌相關圖籍資料,裁處以參照舊地籍圖(即96 年度潭子鄉重測期間實地協助指界所測定之界址),作為重 測界址」,是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為此,起訴請求如聲明所 示。
㈡、被告抗辯如下:
1、被告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黃○○、丁○ 、己○○、Y○○、甲巳○、甲未○、W○○、酉○○○、 江簡綿、D○○、Z○○、X○○、t○○○、甲子○、甲 亥○、J○○、甲丁○○、d○○、天○○、R○○、M○ ○、F○○、m○○、K○○○、午○○、甲壬○、甲戊○
、T○○、子○○、v○○、l○○、G○○、甲癸○、P ○○、甲寅○、甲庚○、y○○○h○○○、庚○○、甲辰 ○、乙○○、巳○○、甲乙○、b○○、H○○、戊○○、 Y○○、Q○○、地○○、U○○、甲○○主張:兩造土地 界址應依照96年台中縣潭子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為界等語。2、被告甲子○另辯稱:伊土地取得是依據縣政府的地籍圖,水 利地是屬於無主地,主張用地籍圖原點來判決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1642、1642-3、1640、1333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等53筆土地之經界 線所在,惟因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查悉被告甲 癸○所有潭子鄉○○○段940號土地、被告x○○所有潭子鄉 ○○○段938號土地、甲庚○所有潭子鄉○○○段936號土地, 並未與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第1642-3地號相鄰,原 告所有仁美段第1642-3土地反倒另與被告甲癸○所有仁美段 1642-9、被告x○○所有仁美段1642-8、被告甲庚○所有仁 美段1642-7、被告甲戌○所有仁美段1642-1地號土地相鄰, 故原告變更其仁美段第1642-3土地與上述被告甲癸○、x○ ○、甲庚○、甲戌○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如附表二所示;另 潭子鄉○○○段第930、114、35號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亦分別與原告所有仁美段1642、1640、1333號土 地相鄰,爰追加請求確認此部分之界址線。又台中縣潭子鄉 ○○○段944土地於起訴後,移轉所有權予陳慧玉,原告乃撤 回對原所有人G○○之訴,追加所有權人陳慧玉為被告。其 依據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另原告原認其所有 仁美段1642號土地與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所有東寶5段990號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東寶5段427、569號土地 相鄰,惟經測量後,亦查悉與東寶5段990、427、569號土地 相鄰者,係台中市政府所有仁美段1642-4號土地,非原告所 有仁美段1642號土地,故原告撤回該部分訴訟,亦併予說明 。
㈡、又本件被告臺中縣潭子公所、P○○、甲寅○、w○○、l ○○、n○○、甲癸○、x○○、甲庚○、薜金水、亥○○ 、q○○、丙○○、辛○○、甲甲○、o○○、甲壬○、i ○○、g○○、甲亥○、甲丙○、e○○、甲己○、甲戊○
、甲卯○、甲辛○、R○○、T○○、子○○、r○○、p ○○、L○○、戌○○、u○○、J○○、甲午○、C○○ 、K○○○、R○○、F○○、N○○、m○○、I○○、 Z○○、辰○○○、D○○、寅○○、丑○○、甲申○、V ○○、B○○、甲酉○、己○○、k○○、申○○、丁○、 宙○○、A○○、玄○○、周文稘及陳慧玉等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 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1333、1640、1642及1642-3地號4筆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986地號、仁美段 1642-9等53筆土地相毗鄰。惟兩造界址因於96年間辦理台 中縣潭子鄉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台中縣潭子鄉○○○段與台 中市○○段地籍圖有重疊情形,致生界址爭議,經台中縣政 府調解不成,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台中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臺中縣潭子鄉96年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 書及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 ,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 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㈣、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 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 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 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 之資料為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 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
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法例, 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 ,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 ,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 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 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 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從 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 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 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 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重疊不明, 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 置。
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該 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臺 中縣潭子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 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與臺中縣 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㈠、㈡及比例尺 1/1000鑑定圖㈢、㈣及㈤。依臺中縣潭子鄉○○○段地籍圖 和土地附近可靠界址點套繪之地籍圖經界線,於鑑定圖上其 測量之經界線如下:鑑定圖示1--2--3~12--22--23~54--55 --56~78--79--80~000--000--000~116連接藍色虛線,係 臺中縣潭子鄉○○○段地籍圖與臺中市○○區○○段交界之 地籍圖經界線;另依臺中市○○段地籍圖和土地附近事近可 靠界址點套繪之地籍圖經界線,其測量結果如下:⒈鑑定圖 示上201─202─203~211─212─213與220─221─222~235 ─236─237連接黑色實線,係臺中市○○區○○段1642 地 號土地與臺中縣潭子鄉○○○段986地號等(重測前為東員 寶段187-62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圖經界線(詳如鑑定圖一 、二)。⒉圖示213─214─215─216─217─218與219─220 連接黑色實線,係臺中市○○區○○段1642-3地號土地與臺 中縣潭子鄉○○○段950地號等(重測前為東員寶段187-11 地號等)土地交界之地籍圖經界線(詳如鑑定圖一、二)。
⒊圖示237─238─239~262─263─264~296─297─298連 接黑色實線,係臺中市○○區○○段1640地號土地與臺中縣 潭子鄉○○○段867地號等(重測前為東員寶段186-125地號 等)土地交界之地籍圖經界線(詳如鑑定圖二、三、四)。 ⒋圖示298─299─300~320─321─322連接黑色實線,係臺 中市○○區○○段1333地號土地與臺中縣潭子鄉○○○段 109地號等(重測前為東員寶段166-9地號等)土地交界之地 籍圖經界線(詳如鑑定圖四、五),此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98年11月27日測籍字第0980011567 號函附之 土地鑑定書及鑑測成果縮製圖等附卷可憑。
㈥、又本件系爭臺中縣潭子鄉○○○段986地號等53筆土地與原 告所有台中市○○段1642地號等土地間之界址糾紛,系因96 年進行地籍圖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經臺中縣政府於97年9 月24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應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 即96年潭子鄉重測期間實地協助指界所測釘之界指)作為重 測界址」。此有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日府地測字第 0970274036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憑。是以,臺中縣政府就兩造界址爭議所為調處之結果 ,係以「舊地籍圖為界」,並未變動兩造土地之使用狀態甚 明。又,系爭土地經勘察現場,東寶五段上述53筆土地上, 存在多棟合法申請之建物,如依原告主張之地籍線,該合法 建物勢必占用原告土地,為維護法安定性,經界之訴於經界 線不明時,亦應以現有占有狀態定其經界。再者,台中縣東 寶五段系爭土地總登記時間於民國35至36年間即完成,比台 中市○○段總登記之時間早,是於本件界址重疊爭義,以較 早總登記之台中縣東寶五段之重測結果為據,亦較為合理。 另系爭東寶五段土地屬於豐原交流道特定區,為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所有土地內公共設施用地,已經規劃而且經過公 告程序完成,倘任意調整界址線,將會牽動都市計畫用地之 劃分,影響民眾權益。且本案之界址爭議,如上所述,係因 兩地政機關,先後重測,致生界址重疊,就私有土地保護之 角度觀之,因原告土地大部分為無償取得,於兩者權益相衝 突時,應以保護一般私有土地的權益為宜。何況,系爭土地 上,復有一天然界址線(水溝)為界,則基於上開理由,本 件界址線,應以96年台中縣潭子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為界為宜 。綜上所述,本院參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占有現況、天 然界址及法之安定性等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認為依臺中縣潭 子鄉○○○段地籍圖和土地附近可靠界址點套繪之地籍圖經 界線,即鑑定圖示1--2--3~12--22--23~54--55 --56~78--79--80~000--000--000~116連接藍色虛線,係
臺中縣潭子鄉○○○段地籍圖與臺中市○○區○○段交界之 地籍圖經界線,較符合現狀,得採為本件認定兩造系爭土地 之界址依據,爰判決如主所1~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本件係屬確定界址事件,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界址比例,酌命兩造負擔如主文 第5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