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9年度,390號
KSDV,99,除,390,201006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8年11月 11日遺失,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7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11月27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 70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11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 民眾日報,至99年5 月27日為止已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390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李明燕即丹擔│星展銀行前│000000000000│7,800元 │98年11月1日 │DB0000000 │ │
│ │小吃店 │鎮分行 │ │ │ │ │ │
├──┼──────┼─────┼──────┼────────┼───────┼──────┼───┤
│002 │劉金煌即丹瑞│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4,800元 │98年10月15日 │AA0000000 │ │
│ │小吃店 │行鳳山分行│784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