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1號
KSDV,99,重訴,51,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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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9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五八0號執行事件拍定買得執行債務人黃英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四一、二四一之一、二四六、二四七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九之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58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得執行債務人黃英聰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24 1、24 1之1 、246 、247 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4 分之1 、48分之9 之應有部分(見第111 頁之更正陳述及聲 明,下稱系爭拍定標的)。系爭土地於拍定時雖由被告向執 行債務人黃英聰已死亡之父黃明寮承租做為汽車教練場使用 ,惟因承租土地做為汽車教練場使用,並非以「建屋」為目 的而使用,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然被告竟向本院執行 處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致影響原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 系爭拍定標的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承租系爭土地,且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 會第173 次、第174 次會議決議准予做為簡易汽車駕駛訓練 班之臨時使用,並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取得建照後,建築地 上1 層、3 棟、1 戶,總樓板面積334.7 平方公尺之建物使 用中,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其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承 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特種工業區及綠地。 2、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由原告拍定,惟原告尚 未受領權利移轉證書。
(二)爭執事項:
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因存有租賃關係而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拍定買得之系爭拍定標的主張有優先承 買權,至其得否買得系爭拍定標的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二)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 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本條既規定為「基地」出賣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則依文義解釋,如所出售 者並非「基地」而只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 ,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 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始足當 之。」,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之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拍定買得者係系爭4 筆 土地中之特定部份,惟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2580號執行事 件所拍賣之執行標的並非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41 、24 1之1 、246 、247 等地號之「基地」,而只是拍賣 該件執行債務人黃英聰就系爭4 筆土地所共有之「應有部 分」(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48分之9 ),原告所拍定買得亦只是系爭4 筆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份之基地,有系爭 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附表、拍賣不動產筆錄 在卷可稽(卷第57-58 、154 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足認屬實,原告雖有誤認, 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者既非「基地」,而只是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自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基地」出售範 圍,而與上開法條之規定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優先承買權 可言。況被告向執行債務人黃英聰已死亡之父黃明寮承租 系爭土地係做為汽車教練場使用,而非供建房屋使用,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卷第54頁 )及高雄市監理處函(卷第69頁以下),亦與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 基地者始有優先承買權不符,被告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事件其所拍定買得系 爭執行標的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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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