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 月3 日邀同訴外人張立鯤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 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 押物受償後,仍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 支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利率 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12,286元應由 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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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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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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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38,546元 │89年3 月16日│年利率8.74% │89年3 月16日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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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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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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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豊展即林豐│張立鯤 │2,800,000 │87年7 月3 日起至│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 個月│88年3月2日│
│ │展 │ │元 │94年7 月3 日止 │利率加年利率0.│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第1 至83期依20年│35% 機動計算(│10% ,逾期清償在│ │
│ │ │ │ │期年金法計算月付│本件違約時之利│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金,按月平均攤還│率為8.39% 加計│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本息,第84期清償│0.35% 後,為8.│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本息餘額 │7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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