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戊○○○
被 告 庚○○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辛○○
癸○○
壬○○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將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3-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貳元。
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壬○○應將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3-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貳元。被告丙○○應將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3-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元。
被告子○○應將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3-7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庚○○、被告乙○○、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壬○○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子○○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 轉於訴外人某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 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 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 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 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著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雖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德璋所有,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所有權作用行使 排除侵害之請求權)之要件,並無欠缺,於本件訴訟自無影 響,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3-7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張簡月裡、簡月華、朱 簡月桂、簡揚名、簡揚政、簡揚德、簡揚聲、宋簡淑貞、謝 簡淑敏、簡淑芳、簡美蘭、簡立道、簡美佳、楊瑞隆所共有 。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內興建如附圖所示B 、 D 、E 、F 之地上物占有使用,伊除得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往前5 年起至拆屋還地時止,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 之相當租金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F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0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8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0 元。㈡被告庚○○、
乙○○、辛○○、癸○○、壬○○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E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3,335 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60 元。㈢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26,685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80 元。㈣被告子○○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8,339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80 元。
三、被告均則以:伊等居住之房屋於10幾年前地籍重測時,測量 結果並無越界,足見本件地政機關測量之地界有誤,並無法 確定伊等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又縱依本件測量之結果,伊 等越界之面積甚少,且系爭土地形狀狹小細長又為袋地,經 濟利用價值甚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現由林德璋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㈡若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而庚○○於 本院宣示判決時(99年6 月30日)尚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 F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庚○○、乙○○、辛○○、癸○○ 、壬○○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尚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 面積2 平方公尺;丙○○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尚無權占用如附 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陳彥璋於本院宣示判決時 尚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2 頁),且經本院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68 、225-226 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確定界址,惟被告均不 願繳費,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告未經同意而
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部 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若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既有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部分系爭土地之事 實,是被告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 告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 判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迄今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 元,有上開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另 系爭土地係位於鳳山市大統夜市商圈附近,位處商業區,生 活機能佳,交通便利,固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上開勘 驗筆錄足參,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透天厝及公寓後方 所圍成呈狹長形之空地,屬袋地,且依目前建築法令之限制 ,應無在其上興建房屋之可能性,其利用價值甚低,並考量 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 而應以申報地價年2 %計算始為相當。而庚○○於原告起訴 時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庚○○、 乙○○、辛○○、癸○○、壬○○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丙○○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 、D1 部分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陳彥璋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B 、B1部分面積合計5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此有 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1-72 頁),嗣於
本院訴訟繫屬中拆除部分無權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庚○○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尚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面積2 平 方公尺;庚○○、乙○○、辛○○、癸○○、壬○○於本院 宣示判決時尚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 ;丙○○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尚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陳彥璋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尚無權占用如附 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 頁),故原 告請求依被告於起訴時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租 率及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2918/ 60000 ),計算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推算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請求依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時 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租率及原告於本院宣示判 決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642/60000 ),計 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庚○○、乙○○、辛○○ 、癸○○、壬○○均自93年11月8 日起至98年11月7 日止; 丙○○、子○○均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占用 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庚○○部分為1,001 元【計算式:6080(元/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2/ 100 (年息)×5 (年)×32918/60000 (原告起訴時應有 部分)=1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庚○○、乙○○、 辛○○、癸○○、壬○○部分為667 元【計算式:6080(元 /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2/100 (年息)×5 (年 )×3291 8/60000(原告起訴時應有部分)=66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丙○○部分為5,337 元【計算式:6080( 元/ 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2/100 (年息)×5 ( 年)×32918/60000 (原告起訴時應有部分)=5,33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子○○部分為1,668 元【計算式:60 80(元/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2/100 (年息)× 5 (年)×32918/60000 (原告起訴時應有部分)=10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庚○○應給付1,00 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8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2 元【計算式:6080(元/ 平方 公尺)×2 (平方公尺)×2/100 (年息)×27642/ 60000 (原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時應有部分)=112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庚○○、乙○○、辛○○、癸○○、壬 ○○應給付66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 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2 元【計算式:60
80(元/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2/100 (年息)× 27642/ 60000(原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時應有部分)=11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丙○○應給付5,337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6元【計算式:6080(元/ 平方公尺)× 1 (平方公尺)×2/100 (年息)×27642/ 60000(原告於 本院宣示判決時應有部分)=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子○○應給付1,66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6元【 計算式:6080(元/ 平方公尺)×1 (平方公尺)×2/100 (年息)×27642/ 60000(原告於本院宣示判決時應有部分 )=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