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60號
KSDV,99,訴,360,201006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99年4 月20日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於99年 5 月11日以書狀變更為以訴外人戊○○讓與其之戊○○與被 告間之買賣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將上開金額縮減為 136 萬元,而利息起算日縮減為自99年5 月14日起算,復於 99年5 月24日再將利息縮減為自99年5 月27日起算,而被告 就此均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自已視為被告同意此變更及追 加,且此變更及追加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是核於法均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間向訴外人戊○○聲稱可以原價 85折的優惠價格出售漢神百貨公司禮券(下簡稱禮券),戊 ○○乃陸續向被告購買,初時被告均有依約交付禮券,惟嗣 戊○○於97年1 月4 日及同年3 月7 日總共匯款170 萬元向 被告購買價值200 萬元之禮券,然被告迄今僅交付戊○○面 額40萬元之禮券,其餘之禮券經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 真正銷售禮券之人為訴外人傅小宴,其與戊○○均係遭傅小 宴詐騙為由而拒絕給付其餘面額160 萬元禮券。然戊○○與 傅小宴並不認識,買賣關係應確係存在於戊○○與被告之間 ,又經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面額160 萬 元之禮券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均未置理,是戊○○自得解 除上開未交付之160 萬元禮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36 萬元(計算式:160 ×0.85=13 6 ),又縱使戊○○與被告間未存在買賣契約,其等間亦存



有委任關係,戊○○已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戊○○自亦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未領取禮券部分之價金13 6 萬元,且嗣戊○○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伊,是 伊自得向被告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 9 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 萬元及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主動介紹戊○○購買禮券,係戊○○聽聞 伊與訴外人乙○○之通話內容,主動向伊詢問並表示若購買 禮券將可節省其母親經營專櫃之手續費,伊有向其說明此非 伊承辦的業務,係伊透過友人購得買得,且需於匯款兩個月 後才可收到購買之禮券,所以具有一定之風險,而此些風險 需自行承擔,若其可接受再匯款購買,伊不代其負擔此風險 ,嗣經戊○○表示有購買之意願,伊即於每次接獲訴外人丙 ○○或乙○○通知後,以電話通知戊○○,戊○○即會告知 伊購買之數量,而若戊○○匯款至伊帳戶,伊會代轉至其他 帳戶,是伊係與戊○○等人共同集資購買禮券,並非買賣關 係之當事人,而此購買禮券之詐騙案,主謀是傅小宴,伊也 是受害人,且除96年11月9 日此次因漲價折扣僅有85折外, 戊○○均係以8 折之折扣向其購買禮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戊○○因購買禮券,而分別於96年11月9 日匯款85 萬元至丙○○帳戶,97年1 月4 日、3 月7 日各匯款85萬元 至被告帳戶,而其後兩筆匯款僅取得40萬元面額之禮券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就原告之主張則以前揭請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契 約?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匯 之款項?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以禮券85折之折扣賣予戊○○,而此折 扣與被告取得禮券之折扣不同,是以被告與戊○○間應已 另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抗辯其僅有於96年11月9 日 該次匯款因漲價而係以85折之折扣向被告收取禮券價金, 餘均以8 折之折扣收取等語而否認原告之主張,而若以8 折之折扣計算,原告所匯款項應購得之禮券面額雖為1,06 2,500元,並非整數之金額,然被告固曾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所購禮券單張面額為1,000 元,然嗣則改陳亦有單張50



0 元之面額,並提出禮券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則依此禮券單張之面額既有 為500 元者,戊○○即非不可能以85萬元購買上述金額之 禮券,應不得僅以該金額非為整數而遽認被告均係以85折 之價格向戊○○收取價金。
⒉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麗燕傅小宴購買禮券,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曾麗燕於刑事案件中曾證述其每次購買之折數 不同,從75至85折都有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第9809號偵查卷第167 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與證人即與被告共同購買禮券之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禮券以8 折購買,但曾經漲價為85 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相符,且證人丙○○ 、乙○○之證述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傅小宴係以 75 至8折出售,被告以85折出售應有賺取價差云云亦非可 採。
⒊原告復主張戊○○之買賣條件均係與被告約定,價金係匯 予被告,而禮券亦係被告所交付予戊○○,買賣契約應存 在於被告與戊○○之間云云。惟多數購買者為求折扣而集 資合購,並以其中一人負責聯繫合購者價金、匯款方式、 購買數量,而於彙整數量並收其團購價金後,由其出名購 買並匯出金額,合購者僅知出名購買者為何人,且僅與該 出名者接洽,已為現今社會常見之團購交易型態,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此合購型態下,出名者亦均無與共同合購 者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戊○○均係向被告接洽告知買賣 禮券之價金、數量,並匯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而不 知其實際購買禮券之來源,此亦合於一般團購之情,且戊 ○○匯款予被告亦可能係為委託其支付禮券價金而為之, 該匯款之目的尚屬多方,本不得以有匯款之情即認有移轉 價金所有權予被告之意,又以戊○○與被告間購買禮券之 次數,其等應已有一定之信任程度,及禮券容易換價之特 性,被告於原告取得禮券前先行代為墊付款項,尚與常情 無違,況戊○○曾自行至證人乙○○處領取禮券,亦曾將 購買禮券款項匯至丙○○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 卷可案(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是否對所購禮券係被告向他人購買 之情全然不知亦屬有疑,自尚不得僅以禮券之價格、數量 等買賣條件均由被告告知戊○○及戊○○匯款被告等情, 即認其間存有買賣契約甚明。
⒋至戊○○固於本院到庭證述其均係以85折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禮券等語,然以戊○○為禮券買賣之當事人,而受其讓 與債權之原告為其母親之情,其與本件利害關係甚深,並 其證述其每次均匯款85萬元購買禮券,但從未過問禮券來 源等語,此與一般人匯出鉅額款項均會多方確認之情有違 ,足見其證言應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係賺取價 差而轉售禮券乙情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戊○ ○與被告間存有系爭禮券之買賣契約云云自難採信。 ㈡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匯金額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經 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 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 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 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 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其僅係集資代為購買,並無委任之情云云,惟 被告自陳於接獲購買禮券之訊息後,均會通知戊○○,並 依戊○○所稱購買數量告知丙○○或乙○○,購買金額則 由戊○○匯至其帳戶經其匯出,或由戊○○匯至其指定之 帳戶,而禮券送到後,亦由其通知戊○○領取等語,則依 此被告顯有依戊○○指示而為之處理購買、匯款等禮券買 賣事宜,足認其等間應有約定由被告處理戊○○委託之禮 券購買事務而存有委任契約,被告抗辯應不足採。 ⒉又原告固主張其已終止委任契約,應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匯款金額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惟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係於本件訴訟中方為終止,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 之委任契約自係於本件訴訟中方向未來失去其效力,是其 未終止前委任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而被告收受戊○○所 匯款項均已依其等間委任契約將款項匯出買賣禮券,此有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9年3 月30日(99 )荷銀法字第070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乃係依其等間仍存效力之未終止前 的委任契約收受款項處理委任事務,且該款項既已處理委



任事務而匯款他人購買禮券,被告即無因此終止契約而受 有利益,是戊○○自無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 返還所匯款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戊○○與被告間並無存在買賣契約,而被告所收 受戊○○之匯款,均已依其等間委任契約給付購買禮金款項 ,其並無因委任契約之終止而受有利益,則戊○○應不得向 被告依買賣契約之解除或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自 亦無法因戊○○之債權轉讓而取得該等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1/1頁


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