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號
KSDV,99,訴,28,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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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先位之訴部分原係請求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財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8,529 元,及自民國9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 之訴部分原係請求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1,028,529 元,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先於99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時就先位之訴部分變更為進財公司應給付原告870,1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部分則變更為被告丙○○、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7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25 頁);復於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就先位之訴部分 變更為進財公司應給付原告708,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 訴部分則變更為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708,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均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復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被告二人以上,若以先位被告 之訴無理由,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乃被告方面 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雖可能導致 備位被告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惟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 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 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 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果,是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具備 符合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避免原告自陷於矛盾之窘境、防 止法院裁判衝突及被告間相互推諉責任、防止訴訟延滯、原 告利益之保護、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功能、訴訟經濟等優 點,此等利益之考量,應逾被告地位不安定利益之考量;且 本件後位被告丙○○乙○○亦未就其係後位被告乙節行使 責問權,並就原告之侵權行為實體主張,積極為訴訟上之防 禦行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之合併,應予以准許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94年度 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進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訴外人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曜鴻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里 港鄉○○○○道路管路預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曜鴻公 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進財公司,進財公司乃向原告訂購預 拌混凝土,原告遂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共 載運貨款合計708,320 元之混凝土至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 再由進財公司之領班即被告丙○○等人簽收,進財公司自應 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又縱進財公司否認向原告訂購系爭混 凝土,惟丙○○為受僱於進財公司之工地領班,其代表進財 公司簽收系爭混凝土,進財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縱



乙○○並非進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亦非進財公司 所僱用之工地領班,則其等即係與甲○○串通,向原告詐稱 系爭工程需使用混凝土,而使原告誤將系爭混凝土送至工地 交付丙○○,其等上開詐欺行為,顯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乙○○丙○○甲○○連帶賠償708,320 元。爰本於買賣契約、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進 財公司應給付原告708,320 元及自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備位聲明:㈠被告柳進財、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708,320 元及自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二、被告進財公司、乙○○則以:曜鴻公司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訴外人速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速通公司),而非轉包予進 財公司,進財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又速通公司 向曜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係向甲○○仁豪工程行訂購 混凝土,甲○○再向黎皇仁調度混凝土,速通公司並非向原 告訂購混凝土,而係向甲○○訂購,甲○○與原告間之關係 則與進財公司、乙○○等人無涉,自無詐欺可言等語。被告 丙○○則以:伊係系爭工程之工地領班,伊係受僱於速通公 司,而非進財公司,又伊係依照速通公司之指示於工地現場 簽收混凝土,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進財公 司、丙○○乙○○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曜鴻公司於97年5 月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共載運貨款合計 708,320 元之混凝土至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由現場人員簽 收。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進財公司是否為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
㈡承上,倘認進財公司係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進財公司係向 原告或甲○○購買系爭混凝士?
㈢被告丙○○乙○○甲○○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而應負連 帶侵權行為責任?
五、原告主張:曜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進財公司,進財公司乃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乃出售 貨款合計708,320 元之混凝土至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乙節,為



被告進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丙○○乙○○均係進財公司之員工,丙○○自97年8 月5 日起即受僱於進財公司,薪水由進財公司匯款至丙○○之華 南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則擔任進 財公司之執行長乙節,並據證人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626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現在從事 何工作?)受僱進財工程公司做,台南市○○○路工程」、 「(法官問:何時受僱?)97年8 月5 日」…「(法官問: 這段時間薪水多少?如何領?)作一天算一天的薪水,初5 、20日領取半個月,用匯款,進財公司匯款到華南銀行」、 「(法官問:有無帶帳戶?)有,帳戶000-000000000 前鎮 分行」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第118 至119 頁 ),又乙○○擔任進財公司執行長,係進財公司固定員工乙 節,業據證人即進財公司總經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 已擔任進財公司總經理快4 年了,我認識丙○○乙○○丙○○是進財的工人兼班長,乙○○也是進財公司的員工, 乙○○在進財公司擔任執行長,他是進財公司的固定員工, 不會到調到其他公司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4 至277 頁 ),又丙○○於97年間自進財公司領取薪資給付167,454 元 ,而未於速通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乙節,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 頁、154 至155 頁),是丙○○乙○○均係進財公 司員工乙節,已堪認定。
㈡進財公司係經由甲○○之介紹,並透過黎皇仁向原告訂購系 爭混凝土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6號 給付貨款事件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擔任仁豪 企業工程行負責人?)是。約從92年開始到去年10月左右」 、「(法官問:仁豪企業工程行從事何工作?)做管路、怪 手、造景、水泥」、「(法官問:是否在97年10月、11月間 賣水泥給速通公司、進財公司、乙○○丙○○?)我當時 有答應要交,我財務危機無法叫水泥,請黎皇仁幫我,黎皇 仁才去找丁○○○」、「(法官問:有無賣水泥給上開公司 速通公司、進財公司、乙○○丙○○?)無」、「【法官 問:(提示本院卷8-10頁)有無看過合約書?】有」、「( 法官問:有無拿上開合約書給進財、曜鴻公司、速通公司簽 名?)無,我拿合約書給黎皇仁」、「(法官問:合約書誰 打的?)進財公司乙○○給我的」、「(法官問:乙○○拿 給你的目的為何?)要我與進財公司打合約」等語(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第127 至128 頁),核與證人黎皇仁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6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從事何工作?)混凝土運輸業務」、「(法官問 :與里一實業有限公司何關係?)作他的運輸業務」…「( 法官問為何會送貨到前述工地?)丁○○○是老闆,他叫我 與丙○○接洽」、「(法官問:前述請款單是丙○○向長業 工程訂貨後再由長業工程行送貨?)不是,我只是運輸,因 為丁○○○已經與丙○○談好出料事宜,每筆出料是丙○○ 向我定的,逐筆定料過程沒有經過丁○○○」、「(法官問 :前述的請款單是丙○○與你聯繫,還是誰與你聯繫,你才 出貨?)丙○○乙○○都有,但主要是丙○○」等語(見 同前卷第76至77頁),及於本院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法官問:對於被告進財公司及乙○○抗辯是速通公司 向甲○○買水泥,有何意見?)是甲○○跟我說里港有管路 工作,叫我介紹老闆丁○○○跟他們接洽,我就把訊息跟老 闆講,老闆去接洽。甲○○是介紹人」、「(法官問:為何 丁○○○是你的老闆?)我本行是混凝土運輸,但是沒有什 麼工作,我就去幫他」、「(法官問:你在97年10-12 月間 是否受僱丁○○○?)有,1 方比行情多20元,200 元是行 情價,20元是另外給我的薪水」、「(法官問:97年10 至 12月有無受僱他人運輸混凝土?)我沒有另外受僱別人,只 有受僱丁○○○」…「丁○○○問:第一天出料我有無告訴 丙○○料是里一的?)有。料到的時候一定會問,工人也會 問,怕送錯地方,所以有告訴丙○○水泥是里一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 至250 頁),相互符合,復參以甲○○、黎 皇仁與兩造並無宿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證 述之理;況倘甲○○確有出售系爭混凝土予進財公司,其本 得因出售混凝土而取得價金請求權,自無否認乃系爭混凝土 之出賣人,而放棄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而為不利於自己之證 述,並甘冒偽證風險之可能,則甲○○黎皇仁前開證述應 屬可信。再者,進財公司執行長乙○○要求丙○○至系爭工 地擔任領班,並指示丙○○訂購系爭混凝土乙節,業據證人 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6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具結後證 稱:「(法官問:在負責系爭工程時,是否曾經向原告叫訂 購水泥?)當初是向甲○○叫的,甲○○叫我打電話給黎皇 仁,後來都是跟黎皇仁定的」、「(你去定水泥是代表進財 公司定的還是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定的?)我也不曉得, 因為他們只跟我說跟誰定水泥,是執行長乙○○指示我去訂 的,他是進財公司的執行長」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626號卷第第119 至120 頁)。是以,原告主張進財公司 經由甲○○之介紹,並透過黎皇仁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乙 節,應堪信實。




㈢系爭工程雖係曜鴻公司轉包予速通公司,並由曜鴻公司交付 發票人怡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 紙,以支付速通公司 工程款乙節,固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第102 至104 頁、本院卷第92頁), 惟此僅能證明曜鴻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速通公司,並交付 部分工程款,仍不能據此即認定進財公司並未向原告訂購系 爭混凝土;復參以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當事人固為曜鴻 公司與速通公司,惟由進財公司總經理己○○擔任聯絡人(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6號卷第104 頁),且己○○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對於丙○○證述在本院98訴 字第1626號案件中證述他是進財公司員工,乙○○是進財公 司執行長,是乙○○要他去定水泥,有何意見?)應該是現 場叫貨,兩家公司工人會流動,他是聽執行長的話,為何是 進財執行長叫丙○○去訂貨我不清楚」…「(洪世崇律師問 :為何速通公司聯絡人是你?)兩家公司在隔壁,當時是我 去接洽曜鴻公司,所以寫我是聯絡人」、「(洪世崇律師問 :就系爭工程參與何部分?)我是幫忙估價,但是沒有到現 場施工」、「(洪世崇律師問:接洽曜鴻公司是代表進財公 司還是速通公司?)本來兩家公司都是很熟,曜鴻是我比較 早認識,本來要用進財出標,但是當時速通沒有工作,所以 就給速通公司,我本來代表進財公司,當時因為速通沒有工 作,所以由速通包這個工程」等語,則己○○原係代表進財 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僅因速通公司當時沒有工作,始以速通 公司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且進財公司與速通公司人員使用相 同員工,顯見進財公司與速通公司關係匪淺,雖以速通公司 名義承包系爭工程,而由進財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混凝土供 速通公司使用,由進財公司給付貨款後,再循進財公司、速 通公司內部關係,處理兩公司間貨款事宜,亦屬事理之常, 尚不得以速通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遽認係速通公司訂購系爭 混凝土,應無疑義。
㈣至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6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具結後 證稱:伊自96年間起任職於速通公司,至98年間起進財公司 解散後,則任職於進財公司,在系爭工程施作時係任職於速 通公司,係速通公司向甲○○訂購系爭水泥等語,並辯稱因 速通公司向甲○○訂購系爭水泥而交付甲○○面額500 萬元 之支票交付童等語。惟乙○○係進財公司之執行長,係進財 公司之固定員工,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仍係進財公司之執行長 乙節,業據丙○○、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系爭混 凝土價金僅約70萬元,速通公司豈可能因訂購前開混凝土而 交付面額高達500 萬元支票,顯然速通公司交付前開支票與



訂購系爭混凝土無涉,是乙○○前開證述及辯解為本院所不 採;又己○○於本院證稱係速通公司向甲○○訂購系爭混凝 土乙節,因己○○係進財公司之總經理,進財公司是否向他 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乙節,攸關進財公司有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則己○○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進財公司有重大利害關係, 已難期公允,況其證述復與甲○○黎皇仁丙○○證述不 符,是己○○前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業已於98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進財公司,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進財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 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進財公司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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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