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茂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依
起訴狀所載,兩造無特定之僱傭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2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520,
000 元(計算式:21,000元×12×10=2,52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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