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寶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常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現 經本院民國99年度執全字第687 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之財產 在新台幣(下同)3,025,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 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消費借貸債權之強制執行,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 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000,000 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3,000,000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嗣以現金1,000,000 元為擔保後(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即合作金庫光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債權,在3,000,000 元及程序費 用1,000 元、執行費用24,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87 號假扣押事件核 閱無誤。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對於聲請人之消費借貸 債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20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