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審訴第9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受執行債務人吳美蓮、吳永賢、吳 永部、吳永進與吳美等五人(下稱吳美蓮等五人)共同委任 ,於其對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而此民事訴訟事 件正由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917 號受理繫屬,且分由直股法 官劉定安負責先行審查,並定於民國99年7 月5 日下午2 點 30 分 先行準備程序,合先敘明。然聲請人與劉定安法官間 素有嫌隙過節,緣於94年間,聲請人曾與委託人喻建民間因 「返還委任報酬」事件而涉訟,該案件第一審乃由劉法官獨 任審理並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上訴欲補繳裁判費用時 ,卻遭劉法官刻意曲解民事訴訟法規定而駁回其上訴,當未 能使聲請人臣服,經由其依法據理力爭而提起抗告後,遂經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原裁定明顯違法不當而廢棄,並 逕予發交原審法院,始得補繳完成合法上訴。迨至第二審上 訴經駁回而確定後,該案件對造立刻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 ,且於執行查封之際,適逢劉法官亦分得此一執行案件辦理 ,故劉法官即親自帶隊至聲請人住家以極不友善、小題大作 ,仿若辦理搜索、拘提似之刑事手段實施強制執行,因此, 聲請人也依法具狀聲明異議及向其上司申訴,雙方也因此而 結下積怨。再者,誠如本件含有消極確認之訴性質在內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代理原告等人於訴狀中明確陳述原 告五人對於先父生前之擔保債務乙節並不知情,亦未受到債 權讓與之通知,準此,依舉證責任法則,有關原借貸款之憑 證文件資料等即應責由被告提出,始為正確,但劉法官卻反 而函命原告提出,即彰顯其刻意刁難之事證。綜上,本件訴 訟案件雖僅進行至審查之準備程序,但上開所述內容已足認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 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 3 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284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向法官所屬法院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聲請人乃針對本院劉定安法官 所承審之99年度審訴字第9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提出迴 避之聲請,惟聲請人既已陳報其係受到該案件原告吳美蓮等 五人委託,而擔任該案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該案件之雙 方當事人應係執行債務人吳美蓮等五人及執行債權人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甚明,且此部分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屬實,並檢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故聲請人既非前揭法條 所稱之「當事人」範疇,而僅係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者 ,並不得以自身名義對此件民事案件請求承審法官迴避,是 本件聲請既非為適格之聲請人所提起,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 要件不符,準此,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