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23號
KSDV,99,監宣,23,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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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應監護宣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 ,而丙○○因患有老年癡呆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梁仲昇醫師面前訊 問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及指認親人,均答非所問 ,又對法官詢問其電話,其以『馬總統很慷慨‧‧‧』等語 回應,且經鑑定人梁仲昇醫師鑑定認為:丙○○目前有妄想 ,其曾住院3 個多月,認知功能退化,基本生活無法自理,



例如洗澡、金錢處理等需他人協助,需以輪椅代步,無法回 復,受鑑定人目前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 6 月18日勘驗筆錄),並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丙○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結果,認為:「‧‧綜合上述門診鑑定 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 (DSM-IV)的診斷準則,案主(指丙○○先生)之臨床診斷 為老年期失智症,伴隨妄想,合併有帕金氏症、高血壓、聽 力障礙等,其認知功能退化,理解及判斷能力嚴重受損,整 體日常及社會活動能力亦達重度障礙程度。案主基本生活無 法自理,大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且因精神症狀明顯而造成 人際衝突甚至有暴力產生,病症已慢性化,醫學上以症狀治 療為主,中樞神經系統退化部分甚難回復。鑑定人綜合判定 ,案主之精神狀態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規定符 合監護宣告之程度,宜置監護人,以協助保護案主相關生活 照顧及權益。」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 月25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09900036 18 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丙○○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關係 密切,聲請人乙○○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 人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本院參酌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密切,甲○ ○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業已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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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