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50號
KSDV,99,監宣,150,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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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乙○○
應監護宣告 甲○○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子甲○○於民國94年7 月15日時因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 (慢性) ,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 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本院依法對甲○○進行鑑定程 序,經本院親自訊問甲○○,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及問題 ,其均語意不明,答非所問;惟經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鑑定後 認為:病患(即甲○○)是95年開始於本院就診,就診原因



是認知退化,88年病患在長庚就診,就發現有萎縮( 是電腦 斷層顯示) 的情形。病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 語(見本院99年6 月18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甲○○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能力,已達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子,有戶籍 謄本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 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 宣告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 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乙○○之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是本院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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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