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211號
KSDV,99,消債更,211,201006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 427,16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 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中信銀行要 求每月還款5,000 元, 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 00元,於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僅能償 還2,000 元,而經該銀行於民國98年7 月17日以聲請人因未 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並發給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 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 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 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 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 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 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427,16 1 元,且於申請前置協商後,經中信銀行於98年7 月17日以 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並 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 份為佐(見本 院卷第12頁、第15頁),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 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幫傭,每月收入約為20,000,業據聲請 人自承在卷,且有收入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再 參以聲請人96及97年間申報所得為0 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節以觀,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0,000元,尚屬可採。又 聲請人每月尚領有單親補助1,800 元,亦經聲請人陳述甚明 ,亦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足佐(見本院卷第38 至44頁),是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應為21,800元。 ㈡再者,聲請人與前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蘇微雅(84 年10月生),均設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038號7 樓之 2 ,且蘇微雅96至97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蘇微雅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54至56頁),堪認 蘇微雅有受聲請人與乙○○共同扶養之必要。另關於聲請人 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部分,並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 如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 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 。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及蘇微雅目前均居住在高雄市,認 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 ,309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始 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 費用,應不逾16,964元(計算式:11,309元+【11,309元÷ 2 】=16,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㈢綜上,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計算,在扣除其 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聲請人應



至少仍有餘款4,836 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計算 式:21,800元-16,964元=4,836 元)。依此計算結果,聲 請人似仍不足以依中信銀行建議還款方案按月還款5,000 元 ,然其相差金額,僅為164 元,尚難因此遽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之虞。此外,本院審諸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 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既係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等支出)60 %訂定,則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本即包含住宿費 用在內,而本件聲請人係與蘇微雅同住,業如前述,則聲請 人因此節省蘇微雅之住宿費用支出,應即可彌補前揭164 元 之差額,益見聲請人應得以依中信銀行提供之方案履行。再 衡以聲請人現年僅為44歲,堪認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 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 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1/1頁


參考資料